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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有效与行政管理的冲突
日期:2016年01月11日 13:05

论合同有效与行政管理的冲突

  

合同有效与行政管理的冲突是合同在违反管理性规范仍有法律效力时,而行政机关坚持该规范的法律适用导致合同权益无法实现的现象。本文中所称管理性规范毋庸讳言应具有公法性质,从法律的整体性原则上讲,应当与民法一起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当合同出现有效与违反管理性规范的矛盾,实则发生了对同一行为公法上禁止私法上允许的情形,破坏了法律的整体性与法律调整功能的有机统一。

 

  1、合同有效的权益实现与行政管理的矛盾。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益如果通过需要行政管理这一环节才能实现时,合同的效力在行政机关得不到承认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没有错误,对其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亦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合同权益,往往求助民事诉讼一途。本无争议的合同关系,伪装成了很有争议的民事诉讼。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来实现合同权益在行政管理上的特别通行。比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开发地转让的条件,如果这一转让行为并未达到开发条件,当事人想要在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有关部门一定会予以拒绝。当事人只好借助诉讼,形成转让的生效判决。而在民事执行中任何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对判决实体的不审查性的规定,可以让当事人之间完成转移登记。换言之即使判决错误,协助执行机关亦应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完成自己的协助义务,不得拒绝当事人之间的转移登记。

 

  2、出现矛盾的源头。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的矛盾,是因为社会管理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步调一致,管理性的规范面对社会生产力发展产生的法律上的需求不能及时回应。如前面提到的房地产第三十八第二项在2003年还是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然而在2005通过最高院的一起判决(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超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明确了该项不属于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时的形势是,房地产作为支柱产业,为加大资金进入市场的力度与速度,将该项不视作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是时代的要求。

 

  3、掩耳盗铃的法律适用。管理相对人(合同债权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得到支持时,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令自身利益在行政机关得到支持,其实是一个荒谬的现象,是破坏法制统一性的表现。其实质在于法律未能及时体现时代的要求,而审判对个案的公平正义不得不作出回应,对更要的是审判不可能以陈旧的法律来破坏人民群众都认可都需要的公平正义。本国法院没有直接否定法律的权力,比如拒绝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在合同效力上的适用所持理由并不是该规定应当清理使之无效,而是将其视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来认定不合条件的转让协议有效。对于滞后的法律,党中央第18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对法律“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这一要求体现了对不适时的法律要及时清理的原则和法律也存在落后时代要求的可能性。在法律没有被废止时,法院只能以效力性强制规定之由来解决民事活动与管理性规范相予盾的问题。

 

  4、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实质。合同法解释二、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所不同的是在指导意见中,并不当然视管理性规范为无效。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合同法五十二条作出的是限缩解释,而且这一名称不是来自于法律,而于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从比较法的角度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下来,实质上是自己对自己的一种授权,由于没有法律规定,这种形式的授权应当违背权力不得自授的一般原则。

 

5、如何维护好法律的有机统一性。不管如何自圆其说,法院对于管理性规范在合同效力方面不予适用都破坏了法律的有机统一性,这种破坏的原因,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未能反映时代的要求,所以,要维护好法律的有机统一,必须及时对阻碍时代发展的法律法规则“立改废”而不是由司法机关用“释”的形式完成对法律表面上的维护,而实质是对法律统一性的破坏。

 

来源:东方法眼网

http://www.dffyw.com/faxuejieti/ms/201505/3851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