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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工程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
日期:2016年01月13日 11:21

建筑工程工程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


    因建设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各方人员比较多,因此由挂靠所产生的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具体来说,其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主要有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承包单位即被挂靠人、挂靠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及雇用人员等,这些当事人相互之间形成很多种法律关系,该多种法律关系也因挂靠法律关系的无效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1)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价款或者管理费,即因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的工程价款、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的管理费/承包费等而发生。因为在挂靠中,挂靠人通常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发生工程款交付结算关系,发包人先把工程款拨付到被挂靠人名下,再由挂靠人到被挂靠人处领取,这样被挂靠人掌握了工程款的主动权,而挂靠人处于被动地位,因被挂靠人不按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另外一类纠纷是追偿权纠纷,因为在挂靠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若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被挂靠人受损的(包括但不限于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雇用人员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即基于挂靠合同关系,被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纠纷。那么,该类纠纷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呢?根据前述《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可知,法律法规明确否定了挂靠行为的合法性。据此,挂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因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对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非法利益应予没收。所以,对被挂靠人取得的管理费等应依法被没收。 
    然而,虽然挂靠合同无效,但对于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工程价款的情形(实际上涉及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后面会谈到。),应区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未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为什么要按以上两种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以上两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分为两种情形处理: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淡化了合同的效力,即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而是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依据,验收合格的就予以支持,验收不合格的就不予以支持。虽然这两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但其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也应当是适用的。 
   (2)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该合同承包人(被挂靠人)具有符合建设活动要求的相应资质条件,其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实际上,承包人(被挂靠人)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而是将其企业名称、公章、资质证明出借给挂靠人,由挂靠人实际施工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显然,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和《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对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发包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人签订合同的,则发包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拖欠的工程价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来区分处理。工程验收合格的,则支持承包人(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支持工程价款的请求;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则不支持承包人(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人作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无法行使,因为合同有效,是拥有和行使该项权利的基础。 
    (3)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似乎没有法律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应包括挂靠人,因此发包人也可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该《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4)供应商与被挂靠人、挂靠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践中,因材料及设备采购引起的与供应商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挂靠法律关系中比较普遍和复杂的纠纷。如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挂靠人严格把自己排除在材料采购过程外,既不以自已名义与供应商购买材料,也不向挂靠人购买材料的供应商支付货款,与供应商不发生任何的经济关系。那么,挂靠人做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供应商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货款拖欠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供应商只能要求挂靠人支付欠款,而不能向被挂靠人要求支付欠款。另外,如果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供应商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自行付款,由此产生货款纠纷,应按买卖合同关系来处理。但实际上,在很多挂靠工程施工中,工程采购管理相当混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都同时向一个供应商采购材料,或被挂靠人委托挂靠人向供应商采购,委托终止后被挂靠人没有通知供应商委托终止事项,挂靠人继续向同一供应商采购的,或挂靠人在与被挂靠人履行挂靠协议之外的工程项目中向同一供应商采购材料,从而使供应商无法厘清到底哪一方才是真正的债务人,最终或会导致合同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而最终由被挂靠人向供应商承担付款责任。 
   (5)实际上,挂靠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雇工关系问题。因为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通常没有固定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而是在工程施工时临时雇佣人员,这些人员主要是农民工,其中产生的最主要的就是国家不断强调、事关社会稳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对于该问题,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断,工程雇佣人员的工资也是作为工程价款欠款的方式来处理的。按该司法解释第26条制定的精神判断,雇用人员也属于实际施工人,他们也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在挂靠中,雇用人员被拖欠工资时,可以向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主张权利。 


文章来源:中国建筑工程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