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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作者、隐名作者,谁应当享有著作权?
日期:2016年01月24日 11:55

署名作者、隐名作者,谁应当享有著作权?


    署名或不署名、署笔名都是作者行使著作权的一种方式,不署名并不等于作者就不享有著作权,不能把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等同。作者身份权是作者署名权的核心、基础,是作者行使署名权及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作者的其他权利受到侵犯时,他赖以要求保护的法律依据。而署名权只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实质是作者身份权的内容之一,即决定是否公开作者身份的具体体现。作者欲公开其作者身份,则署真名或公众所周知的笔名;作者欲隐蔽其作者身份,则署不为人知的假名或不署名,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作者身份为实质,署名权为表象,作者身份权为内容,署名权为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形式表现内容。

  对于署名作品、单一作者的隐名作品以及合作作者全部隐名的作品,其作者身份权都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对于在一部合作作品中,有的作者署名,有的作者不署名,对于不署名作者即隐名作者的身份权的确认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2002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和《翰墨人生》著作权纠纷案,从该书的创作过程来看,署名作者刘某和传记主人公沙孟海先生均是该书的作者,但是在正式出版时,刘某署了名,另一作者沙孟海由于种种原因未署名,成为该书的隐名作者,这样,在不知情的人看来,该书似乎是刘某一人所著,往往容易忽略隐名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隐名作者的作者身份权的保护就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共同创作的行为而完成的作品。合作作品的构成条件有二:

  一是合作人共同创作的合意。所谓“合意”,是指合作人之间就共同创作作品的目的、创作方法、体例要求、署名、使用费及作品产生的后果等问题的意思表示一致。它是构成合作创作作品的首要条件。

  二是合作人共同的创作行为。它是合作作品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合作人之间仅有共同创作的合意,而没有共同创作的行为,那么,非创作人员是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当然,合作作品共同创作的行为,并不是要求创作人员人人共同执笔,拟写提纲、审定初稿、修改定稿或进行其他的创作活动都属于共同创作行为。因此,不是执笔者也可以成为合作作者。但是,为他人创作作品进行组织工作,联系出版、帮助查找资料、提供咨询意见、誊写稿件等辅助性活动,均不视为共同创作行为,从事这些活动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从合作作品作者各自创作的作品内容能否分割的角度,又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两类。

  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人各自创作作品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因而,他们的创作行为是“松散式”的共同创作行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个作者创作的是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部分,他们的创作行为是“紧密型”的共同创作行为。因此,这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只能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除合作作者之间另有约定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合作作者平均分配,在权利的行使上,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行使著作权,也不可恶意阻止他方行使著作权。

  隐名作者和出名作者所创作的合作作品,如果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他们的权利义务也比较容易确定,隐名作者可以就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提出,主张自己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隐名作者和出名作者所创作的合作作品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这时对于隐名作者的著作权,其精神权利,如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隐名作者必须与出名作者共同行使,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行使,如果一方单独行使,就是对他方的侵权,其财产权利,可以由隐名作者与出名作者共同行使,也可以由出名作者单独行使,但其所获报酬,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或者平均分配,这样隐名作者由于其隐名,不便直接行使其财产权利,他可以通过出名作者行使其财产权利,从出名作者那里分享其创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刘永锋 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