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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字号登记】江苏申锡建筑公司诉无锡吊蓝机械公司将产品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日期:2016年01月27日 11:30

江苏申锡建筑公司诉无锡吊蓝机械公司将产品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重要依据。产品通用名称是对某一产品的通常称谓,可以是行业规范规定的称谓,也可以是公众约定俗成的简称。将与行业内产品通用名称近似甚至可以混用的文字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无法达到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目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将某一行业的产品通用名称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易误导消费者,使该企业不当占用该产品名称所蕴含的商誉,获得比同行业其他经营主体更多的交易机会及额外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业竞争者起诉行为人将行业内产品通用名称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知民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雪浪双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雷际,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炳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

上诉人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蓝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吊蓝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雷际、张炳华,被上诉人申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杰、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锡公司一审诉称:“吊篮”与“吊蓝”读音相同,字形近似,在高处作业吊篮行业内,一直将两者作为行业及产品名称使用。吊蓝公司多年从事吊篮行业,对“篮”、“兰”、“蓝”、“栏”的通混用情况,应当是清楚明白的,而其在工商注册中将企业字号登记为“吊蓝”,使其名称不具有字号特征,必然造成欺骗或他人误解,误导广大用户和消费者认为吊蓝公司为该行业最专业、最正宗,令吊蓝公司潜在商机无形扩大。在“吊蓝”作为网络搜索关键字时,吊蓝公司排序名列前茅,商业竞争抢占先机,可能的交易机会远超出同类企业,有违企业经营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吊蓝公司以“吊蓝”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不仅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等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吊蓝公司对外以“无锡吊蓝”展示并在互联网上注册,用以宣传,以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其行为违反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必将损害申锡公司及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吊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承担本案诉讼费。

吊蓝公司一审答辩称:企业名称“吊蓝”是悬挂于蓝天下的意思,其公司未有《反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经申请登记后,被核准使用,申锡公司实质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起诉无法律依据,也未指出权益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故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申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涉案公司的情况

申锡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0日,住所地在无锡,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吊篮、非标吊篮、擦窗机、施工升降平台、施工升降机、货用升降机、塔机、爬架,等等。1997年至2010年间,申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在经营范围中载有“建筑装修吊兰”。

吊蓝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雪浪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为谢家学,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吊篮、擦窗机、建筑机械配件加工、制造、销售,建筑吊篮、擦窗机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建筑机械等,公司股东为谢家学、陈兆虎、董尚美。

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8日,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雪浪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为谢家学,经营范围为“高处作业吊蓝生产、销售、租赁”,公司股东为谢家学、陈兆虎、董尚美。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2014年1月9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为谢家学,经营范围为“擦窗机、高空作业平台、电动吊篮、施工升降机、桥梁养护检测设备”等,公司股东为董尚美、谢家学、田常录、王志华、陈尚文。

二、“高处作业吊篮”产品及业内意见

2003年5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03版高处作业吊篮国标,编号为GB19155-2003,该国标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至今有效。除了研究院,参加该标准起草的单位中,北京、上海各有二家行业单位,无锡有三家行业单位:锡山市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通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建筑材料机械厂。该标准载明,适用范围为“各种型式的高处作业吊篮(以下简称吊篮)”;吊篮定义为悬挂机构架设于建筑物或建筑物上,提升机驱动悬吊平台通过钢丝绳沿立面上下运行的一种非常设悬挂设备。2013年11月10日,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完成由其起草的《高处作业吊篮》国家标准送审稿完成,该标准起草单位中除了科研院校,13家行业单位中有7家为无锡行业单位,其中包括了申锡公司和吊蓝公司,标准起草人中有薛抱新、谢家学。该标准代替“GB19155-2003”;适用范围为规定了“高处作业吊篮(以下简称吊篮)”的术语和定义、分类,等等;吊篮为悬挂装置架设于建筑物或构筑物上,提升机构通过钢丝绳驱动悬吊平台沿立面上下运行的一种非常设悬挂接近设备。

工程机械协会是经民政部批准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工程机械行业组织,其宣传手册记载,该协会是由工程机械行业的制造企业,科研、设计、检测单位,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事业单位自愿联合组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行业覆盖率达85%以上,按产品类型和工作性质成立了29个分会和工作委员会,设有“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高处作业吊篮属于该分会分管;协会宗旨是为企业、政府及用户服务,促进中国工程机械行业发展。2011年10月21日,工程机械协会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出具《说明》,同月24日,工程机械协会出具《关于高处作业吊篮名称问题的说明》,二份说明载明,高处作业吊篮在我国制造与使用已有30余年的历史,在行业标准颁布之前,产品名称使用比较混乱,行业内企业称之为“吊篮”、“吊蓝”、“吊兰”或“吊栏”,用户也用此类称谓;1993年行业标准出台后,“高处作业吊篮”被简称“吊篮”;目前,用户仍接受“吊蓝”、“吊兰”或“吊栏”即为“吊篮”。

工程机械协会于2011年6月1日发布的《工程机械定义及类组划分》中,将高处作业吊篮划入装修机械类,分为:手动式高处作业吊篮、气动式高处作业吊篮及电动式高处作业吊篮;电动式高处作业吊篮又包括电动爬绳式高处作业吊篮、电动卷扬式高处作业吊篮。

2011年8月,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筹建小组,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称,吊蓝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引起非议,给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协会经调研,支持申锡公司等单位提出的撤销或更改吊蓝公司名称的诉求。无锡是国内最早生产吊篮的地区,目前拥有吊篮生产企业20余家,产量和出口量分别占全国的20%和80%以上,申锡公司还是吊篮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起草者,“无锡吊篮”是在无锡众多吊篮企业的共同努力下形成的、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美誉度的集体称号和高品质吊篮的代名词。吊蓝公司通过其名称,主动或被动混用“吊蓝”和“吊篮”,在百度等搜索中输入“无锡吊蓝”或“无锡吊篮”,搜索结果均首先显示该公司,将无锡吊篮这一集体称号直接指向于一家企业,给人造成吊蓝公司是无锡吊篮企业的代名词或行业龙头的误解,不正当截取了本应属于众多无锡吊篮企业公平共有的商业机会,侵犯了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字号一般不得使用行业字词,吊蓝公司将“吊蓝”作为字号,与规定不符。

月刊《建筑机械化》杂志系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主办,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为ISSN1001-1366,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为CN11-1919/TU。在2013年12月15日出版的《建筑机械化》第34卷第12期(总第298期)第39页,载有《从吊篮之乡的崛起看中国吊篮的发展》一文,作者为“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顾问刘伟”、“本刊记者吴学松”,主要内容有三部分:1、从艰难起步到崛起为“吊篮之乡”;2、从阻击国外品牌到国际维权胜诉;3、摒弃恶性竞争,实现转型升级。文章载有:吊篮是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所在上世纪80年代率先研制的,其后包括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内的无锡企业率先引进吊篮产品的生产技术,进行吊篮的生产制造,因此无锡是我国生产制造吊篮比较早且集中的地区。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所的技术支持下,形成了以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前身为无锡县装潢机械厂)、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前身为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厂)和无锡市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前身为无锡市建筑装修机械厂)为核心的中国吊篮制造行业的“铁三角”,也奠定了无锡作为“吊篮之乡”的基础。上世纪90年代至本世纪初,国产吊篮处于稳步发展阶段,制造厂家由七八家逐步发展到二十家左右。跨入21世纪,吊篮进入了高速发展阶段,全国吊篮制造企业激增60余家,无锡又涌现吊篮生产企业二十余家,产量和规模在国内都处于领先的地位。“2002年,产销吊篮达3626台套,而无锡以申锡、小天鹅、天通三家吊篮产销量赫然占据全国吊篮产量的半壁江山。”“无锡吊篮制造业起步虽然不是国内最早,但却是国内最强,发展最快,并使国产吊篮的产销量连年翻番。在此期间,无锡吊篮产业形成了更加明显的地域优势,独领吊篮行业市场风骚。目前,无锡地区实现了全国60%以上的产销量。不仅如此,由于无锡吊篮品质优良,技术领先,深受用户欢迎,逐渐形成了无锡吊篮的品牌效应。不仅国内外客户慕名采购无锡吊篮,而且许多其他地区的吊篮制造厂商都在无锡采购提升机、安全锁等核心部件,自制结构件组装吊篮整机进行销售。在激烈的吊篮市场竞争中,无锡品牌的吊篮市场销售价格,普遍高于一般吊篮20%左右,由此可见,无锡吊篮品牌在广大用户心目中的重要地位。”“30年来,‘无锡吊篮’从无到有,迅速崛起,引领中国吊篮成长和发展。人杰地灵的江苏无锡无愧于中国吊篮制造业的发祥地,‘无锡吊篮’铸就了全球同行品质的中国高度,成为名至实归的中国吊篮制造之乡。”“无锡吊篮产品出口占全国同行出口总额的80%以上。”

在2013年12月15日出版的《建筑机械化》杂志第27页,载有工程机械协会用户工作委员会发布的《2013年全国混凝土、筑养路、高空作业和钢筋机械等产品用户满意度评价调查结果》,其中第15项,高处作业吊篮产品用户满意度较高的企业为:申锡公司、无锡博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瑞吉德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三、申锡公司起诉吊蓝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2012年5月23日,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根据申请对百度及谷歌搜索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3957号公证书。当日,公证员何清、公证员助理俞迅凯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何清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

(一)在百度搜索“无锡吊蓝”

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点击回车,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吊蓝”,点击“百度一下”链接,显示搜索结果中第一、二条为商业推广搜索,第一条搜索内容有“无锡科通无锡吊蓝”、“科通无锡吊蓝多年以出口为主”等等;第二条搜索内容有“无锡吊蓝制造商首选无锡吊篮机械”,“雄宇公司设计制作能适应不同工程需要的电动无锡吊蓝、桥用超长无锡吊蓝、船用挂式吊篮、烟囱用环型吊篮、擦窗机无锡吊蓝”,“www.xiongyudl.com”,等等。紧接商业搜索后,第一条搜索内容为盆栽吊兰信息;第二条搜索内容有“吊篮、电动吊篮、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吊篮的研发、生产、安装、维修和租赁的一体化企业,尤其以设计、制作能适应不同工程需要的桥用超长吊篮、船用挂式吊篮”,“www.xiongyudl.com”,等等;第三、四、六、七、八、九、十条搜索内容中,均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或“无锡(雄宇)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网页下部的“相关搜索”中,显示相关搜索关键词“无锡电动吊蓝”、“电动吊兰价格”、等等。

点击上述第二条商业搜索结果“无锡吊蓝制造商首选无锡吊篮机械”,网页跳转至“http://www.xiongyudl.com/……”,网页首部左方为“无锡吊蓝经久考验雄宇品牌值得信赖”,其右方为“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雄cosmo宇”及其标识,网页主体左部分的产品目录有船用吊篮、高处作业吊篮、电梯吊篮、桥梁专用吊篮等,右部分为产品图片及技术参数介绍,网页底部载有“版权所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吊蓝电动吊蓝吊蓝出租”。

(二)在百度搜索“无锡吊篮”

返回百度网站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吊篮”,点击“百度一下”链接,显示搜索结果中第一至七条为商业推广搜索,分别为“无锡强辉专业生产制造各类吊篮”、“无锡科通无锡吊篮”、“无锡吊篮制造商首选无锡吊篮机械”、“凯德机械吊篮”、“无锡吊篮的领航者—无锡小天鹅吊篮”、“博宇无锡吊篮”、“吊篮专业吊篮”,其中第三条搜索内容有“无锡吊蓝制造商首选无锡吊篮机械”,“雄宇公司设计制作能适应不同工程需要的电动无锡吊蓝、桥用超长无锡吊蓝、船用挂式吊篮、烟囱用环型吊篮、擦窗机无锡吊蓝”,“www.xiongyudl.com”,等等。紧接商业搜索后,第一条搜索内容有“吊篮、电动吊篮、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吊篮的研发、生产、安装、维修和租赁的一体化企业,尤其以设计、制作能适应不同工程需要的桥用超长吊篮、船用挂式吊篮”,“www.xiongyudl.com”,等等;第二至十条搜索内容中,多处出现“吊篮”、“吊篮出租”、“电动吊篮”、“吊篮配件”、“建筑吊篮”,其中第八条搜索内容为“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点击上述第三条商业搜索结果“无锡吊蓝制造商首选无锡吊篮机械”,网页跳转至“http://www.xiongyudl.com/……”,网页内容与前述相同网址的产品介绍网站内容一致。

(三)在谷歌搜索“无锡吊蓝”

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google.com.hk”,在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吊蓝”,点击“Google搜索”链接,显示搜索结果第一条为广告“吊篮最新行情”;第二条搜索内容有“无锡吊篮机械制造厂—雄宇︱xiongyudl.com”,“电动吊篮、建筑吊篮、桥梁吊篮、船用吊篮”、“www.xiongyudl.com/”;第五条搜索内容有“吊篮、电动吊篮-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吊篮的研发、生产、安装、维修和租赁的一体化企业,尤以设计、制作能适应不同工程需要的桥用超长吊篮、船用挂式吊篮……”,“www.xiongyudl.com/”;其他第三、四条、第六至十三条搜索内容中,多处出现“吊篮”、“电动吊篮”、“建筑吊篮”、“吊篮出租”。

点击上述第五条商业搜索结果“吊篮、电动吊篮-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跳转至“http://www.xiongyudl.com/”,公司网站首页上部有“雄宇牌……中国著名商标”,页面中间主要部分显示“无锡吊蓝经久考验雄宇品牌值得信赖”,紧邻网页图片主体下方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双新工业园”,还列明了电话、传真、网址“http://www.xiongyudl.com”,“中文版”,等等;网页主体下方还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吊蓝的研发、生产、安装、维修和租赁的一体化企业。尤以设计、制作能适应不同工程需要的电动吊蓝、桥用超长吊蓝、船用挂式吊蓝、烟囱用环型吊蓝、井道安装用吊蓝等各种非标吊蓝而见长。”“吊蓝供求信息吊蓝租赁事宜高处作业吊蓝操作规程高处作业吊蓝施工人员守则吊蓝架设作业流程图吊蓝设备防范事故措施及应急预案”,“版权所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点击网页下部的“中文版”,网页跳转至“http://www.xiongyudl.com/……”,网页首部左方为“无锡吊蓝经久考验雄宇品牌值得信赖”,其右方为“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雄cosmo宇”及其标识,网页主体左部分的产品目录有船用吊篮、高处作业吊篮、电梯吊篮、桥梁专用吊篮等,右部分为产品图片及技术参数介绍,网页底部载有“版权所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吊蓝电动吊蓝吊蓝出租”。

(四)在谷歌搜索“无锡吊篮”

返回谷歌网站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吊篮”,点击“搜索”链接,显示搜索结果第一条为广告“无锡吊篮机械制造厂—雄宇︱xiongyudl.com”,“电动吊篮、建筑吊篮、桥梁吊篮、船用吊篮”、“www.xiongyudl.com/”;第五条搜索内容有“吊篮、电动吊篮-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吊篮的研发、生产、安装、维修和租赁的一体化企业,尤以设计、制作能适应不同工程需要的桥用超长吊篮、船用挂式吊篮……”,“www.xiongyudl.com/”;其他第二、三、四条、第六至十四条搜索内容中,多处出现“吊篮”、“电动吊篮”、“建筑吊篮”、“吊篮出租”。

点击上述第一条商业搜索结果“无锡吊篮机械制造厂—雄宇︱xiongyudl.com”,网页跳转至“http://www.xiongyudl.com/……”,网页内容与前述相同网址的产品介绍网站内容一致。

上述操作步骤结束后,公证员何清根据操作电脑的步骤和截屏的实时打印结果制作《工作记录》一份,附至公证书后。

2013年12月3日,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根据申请对百度及谷歌搜索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4696号公证书。当日,公证员何清、公证员助理高明洁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何清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公证处电脑(已经连接互联网);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选择直接录制生成“EXE”格式,点击“开始录制”红色按钮,显示该页面;打开IE浏览器软件,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点击回车;在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吊蓝”,点击“百度一下”;点击第四个搜索结果:无锡吊蓝首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公司;点击播放视频;关闭上述页面并按F2键结束屏幕录制,“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自动生成一个名为“录像1.exe”的文件。

上述步骤结束后,公证员何清根据上述操作电脑的步骤和截屏的实时打印结果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将“录像1.exe”刻录至光盘,附至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播放公证封存的光盘,光盘内容显示:在百度搜索“无锡吊蓝”后,显示搜索结果中第一至八条为商业推广搜索,其后为非商业搜索,其中第四条搜索内容为“无锡吊蓝首选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吊蓝(雄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无锡吊蓝的研发、生产、安装、维修和租赁的一体化企业”、“www.xiongyudl.com”,其余商业推广搜索结果中有“吊篮租赁”“吊篮生产”、“建筑吊蓝”、“电动吊篮”,等等。点击上述第四条商业搜索结果“无锡吊蓝首选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跳转至“http://www.xiongyudl.com/……”,网页首部左方为“无锡吊蓝经久考验雄宇品牌值得信赖”,其右方为“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雄cosmo宇”及其标识,网页主体左部分为产品目录,右部分为产品图片及技术参数介绍,网页底部载有“版权所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吊蓝电动吊蓝吊蓝出租”。点击网页左方产品目录下方的“视频赏析”,弹出“雄宇重工”的企业宣传的视频,其中解说词有“无锡素有‘吊篮之乡’之美誉”,另有视频画面显示在一高楼上分别纵向排列了大型字体“雄宇建机”、“无锡吊蓝”、“雄宇吊蓝”。

另查明,杂志《建筑机械化》第34卷第12期(总第298期)封底广告页中载有一整面广告:页面抬头左面有“雄COSMO宇”及其商标,右面为“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公司名称英语译文;主体部分右面为产品名称及图片,在紧接抬头下方的右面的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的“吊篮专家”字样;广告载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雄宇建机)是专业从事吊篮的研发、生产、安装、维修和租赁的一体化企业。尤以设计、制作能适应不同工程需要的桥用超长吊篮、船用挂式吊篮、烟囱用环型吊篮、井道安装用吊篮等各种非标吊篮而见长。‘雄宇牌’ZLP系列电动吊篮是一种能够代替传统脚手架,可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并能重复使用的新型高处作业设备,已在高层建筑物的外墙涂饰、幕墙安装、维修清洗等高处作业中得到广泛应用,施工费用仅为传统脚手架的30%。……”吊蓝公司“正以更科学的管理、更创新的设计,精心制造每一台吊篮,……竭力成为客户最值得信赖的中国吊篮制造商。”广告还介绍了“雄宇牌”ZLP系列电动吊篮、吊篮;公司网址为“www.xiongyudl.com”,中文网址为“吊篮.cn”。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无锡吊篮”是否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美誉度;2、吊蓝公司是否具有攀附“无锡吊篮”美誉度的行为;3、吊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无锡吊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美誉度。

首先,“吊篮”可作为高空作业吊篮产品的简称。根据工程机械协会发布的《工程机械定义及类组划分》、03版高处作业吊篮国标、高处作业吊篮国标送审稿、业内资料及高处作业吊篮产品的网页广告宣传、吊蓝公司的杂志广告宣传等内容可知,高处作业吊篮系装修机械的一种,是用于辅助建筑、装修施工的非常设悬挂设备,该产品还细分成不同种类。工程机械协会以及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均认为在业内,高处作业吊篮被简称为“吊篮”,网站词条搜索也显示“吊篮”作为高空作业吊篮的简称被普遍使用;在申锡公司、吊蓝公司及同类企业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内,该产品也被称为“建筑装修吊篮”、“非标吊篮”、“建筑吊篮”、“高处作业吊蓝”、“电动吊篮”;此外,在吊蓝公司刊登的广告中较显著位置,亦标注有较大字体的“吊篮专家”。由上可知,“吊篮”在业内通常指称高空作业吊篮,相关行业内的公众对此也具有相当接受程度。

其次,“无锡吊篮”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顾问刘伟,作为多年负责建筑机械科技开发工作的专业人士,又担任行业协会顾问,其依据对行业发展的了解,在专业刊物《建筑机械化》上撰文《从吊篮之乡的崛起看中国吊篮的发展》,回顾了无锡吊篮行业30年的发展,分析了无锡吊篮企业的技术水平及产量规模后,特别提及无锡已有“吊篮之乡”的美称,进入21世纪后,在国内逐渐处于领先地位,该文还引用了行业协会的数据统计,具有相当权威性和可靠性。再者,无论是03版高处作业吊篮国标,还是高处作业吊篮国标送审稿,无锡吊篮企业在参与起草编制的公司中占据了较大比重,亦显示了无锡吊篮企业对行业发展的重要影响力,进一步佐证前文的观点。再从工程机械协会用户工作委员会发布的2013年全国高处作业吊篮产品用户满意度评价调查结果看,用户满意度较高的六家入选企业均为无锡企业,亦印证了无锡吊篮行业的重要实力。此外,公证显示,通过搜索链接,在吊蓝公司网站的企业宣传视频中,亦在解说词中谈及无锡有“吊篮之乡”的美誉。

综上,无锡地区生产高空作业吊篮企业经过多年努力,已使该地区在该类产品的研发、产销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形成了良好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也使“无锡吊篮”具有了市场美誉度,积累了一定竞争优势。无疑“无锡吊篮”的商业信誉会吸引更多潜在客户,由此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这种竞争利益经由无锡全体吊篮生产企业共同努力所得,也应由无锡的吊篮生产企业共享,这其中就应包括申锡公司。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作为无锡吊篮企业的行业协会,也在对有关机构的函件中表达了上述观点。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吊蓝公司具有攀附“无锡吊篮”美誉度的行为。

首先,“吊蓝”与“吊篮”存在通用的事实。“蓝”与“篮”二字,读音相同,字形亦相近,仅上部偏旁不同,前者为草字头,后者为竹字头,字体其余部分相同;在网页推广中,有不少企业将“吊蓝”与“吊篮”通用;而“吊篮”与“吊蓝”、“吊兰”或“吊栏”存在混用的情况,亦为吊篮行业所在的行业协会,工程机械协会以及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认可,二协会为此出具的说明足以代表业内对此有一定共识。

其次,吊蓝公司明知“吊蓝”与“吊篮”存在通用的事实,还在宣传中多处混用二者。雄宇公司与吊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公司地址相同,且吊蓝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无论是搜索词条还是企业的网页及企业杂志广告、视频宣传均提及“雄宇”品牌,有理由相信吊蓝公司亦是明知雄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有“高处作业吊蓝生产”,而该处“吊蓝”即指称“吊篮”。吊蓝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底部,载明“吊蓝电动吊蓝吊蓝出租”,用以推广其产品,该公司将“吊蓝”通用为“吊篮”,主观故意明显。至于吊蓝公司称“吊蓝”是悬挂于蓝天下的意思,还称公司没有网站,未刊登杂志广告,现经核实在杂志广告中的网页地址为“www.xiongyudl.com”,在点击商业搜索词条“无锡吊蓝首选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网页即跳转至该网址,网址上亦载有“版权所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吊蓝公司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再次,吊蓝公司的行为会使公众对其产品与“无锡吊篮”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根据吊蓝公司的企业名称,“无锡吊蓝”天然的成为吊蓝公司的缩写并可用于其产品的对外宣传。“无锡吊蓝”与“无锡吊篮”极其近似,相关公众并不会对其加以区分,难免会暗示相关公众,将二者的美誉相等同,从而导致消费者将“无锡吊篮”的美誉等同于吊蓝公司的市场信誉,进而将对“无锡吊篮”的关注度不当的给予吊蓝公司,使吊蓝公司获取额外的竞争优势。公证保全的网页搜索情况亦印证了“无锡吊蓝”与“无锡吊篮”跳转的搜索内容相近,大多与吊篮产品相关,且吊蓝公司获得较靠前的排名。吊篮公司利用这些混淆或混淆的可能,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吸引潜在客户。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吊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反法》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反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般规定对那些不属于《反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其次,适用《反法》一般条款时,应该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反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不付出劳动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入21世纪后,无锡吊篮行业已经逐渐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无锡吊篮”的美誉度是该地区生产吊篮产品的经营者共同创造和积累下来的,该美誉度能为该地区的经营者带来的交易机会也应该是均衡的。雄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作为多年从事吊篮生产的企业,理应知晓“无锡吊篮”的美誉;成立于2007年的吊蓝公司,在公司网页的宣传视频中提及“无锡素有‘吊篮之乡’之美誉”,亦显示其明知“无锡吊篮”的美誉度,其在广告及网页中主要宣传与雄宇公司同名的“雄宇牌”产品,公司网址中的“xiongyu”也为“雄宇”的汉语拼音,吊蓝公司以“无锡吊蓝”来吸引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关注,其攀附“无锡吊篮”美誉度的主观故意明显。由于吊蓝公司的名称与集体积累的美誉度过于靠近,根据企业名称,即会误导公众将某品牌产品与“无锡吊篮”产生联想,进而使吊蓝公司获得较之其他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这于该地区的其他经营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损害了无锡地区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潜在利益。

关于吊蓝公司称申锡公司未指出其权益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故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该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但只要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在不特定的受损害的经营者与特定侵权人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就是特定、具体的,任何受损害的不特定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申锡公司作为在无锡生产吊篮的企业,其应与当地其他吊篮生产企业平等享有“无锡吊篮”的美誉,该公司与吊蓝公司又同为吊篮生产企业,则其可以作为该案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对于吊蓝公司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吊蓝公司打破了“无锡吊篮”对于无锡地区吊篮生产企业交易机会的均衡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利用无锡地区吊篮企业共同享有的美誉,为其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属于《反法》调整范围。吊蓝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吊蓝”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予以变更。至于吊蓝公司认为其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经登记核准,申锡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现吊蓝公司虽经工商登记申请取得了企业名称,属于形式合法,但是其公司在行使企业名称权过程中,产生权利冲突,应当依据冲突本质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不能使形式合法成为不正当竞争产生或者继续的依据,吊蓝公司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吊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以“吊蓝”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吊蓝公司负担。

吊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锡吊篮”不是企业名称、字号、商标,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不是《反法》及其他法律保护对象;2、没有证据证明“无锡吊篮”在2007年10月24日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或商业价值;3、吊蓝公司善意取得企业名称,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在市场交易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存在混淆的事实,相反,“无锡吊篮”概念的出现晚于吊蓝公司取得企业名称的时间,吊蓝公司的字号应获得优先保护;4、吊蓝公司没有实际损害申锡公司的合法权益,申锡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5、吊蓝公司的涉案行为只是广告行为,《反法》有明确的规制条款,不应适用《反法》第二条进行调整;6、一审判决损害了吊蓝公司的商誉,有违公平和利益权衡原则;7、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证据不当,一审法院主动调查证据,违反程序,导致不公正判决;8、“无锡吊篮”是否具有较高商誉的审查类似驰名商标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级别管辖权;9、一审判决涉及变更企业名称,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而且申锡公司的“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不具体。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2、程序上裁定驳回申锡公司在一审的起诉;3、实体上判决驳回申锡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申锡公司承担。

申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吊篮”是“高处作业吊篮”的简称,是行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存在蓝、篮、栏、兰混用的情况,吊蓝公司在上诉状中同样将篮写成了蓝;2、“无锡吊篮”享有美誉度是具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的,且属于一种民事权利;3、吊蓝公司明显攀附“无锡吊篮”美誉度违反《反法》第二条的规定;4、申锡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诉求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5、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吊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筑机械化》(2013年12月发行)2、《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2012年专刊)3、中国知网页面公证保全;4、《建筑机械化》(2013年12月发行),用于证明《建筑机械化》社会评价低,商业化突出,没有权威性;刘伟文章涉嫌抄袭申锡公司员工喻惠业的文章,不能采信;

第二组证据:1、2007年11月《中企动力Google出口易网络推广服务合同》,2008年8月《中企动力Google出口易网络推广服务合同》、2009年《中企动力Google出口易网络推广服务合同》;2、2007年4月《科艺科技网络推广合同》,2007年11月《科艺科技网络推广合同》,2007年12月《科艺科技网络推广合同》;3、2008年2月《中国制造网服务合同》;4、2009年11月《阿里巴巴中国供应商合同》;5、2010年1月《中拓技术----销售合同》,2011年9月《搜狗—搜狐搜索服务发布合同》;6、2012年8月《君通产品定单》,2012年9月《君通产品定单》;7、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吊蓝公司网络推广费用的53张发票,用于证明吊蓝公司长期网络推广,包括竞价服务、固定排名、网络优化等与网络排名密切相关的网络推广,吊蓝公司网络排名列前茅是网络推广的结果;

第三组证据:1、2008年11月股东会决议暨分伙协议书;2、《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雄宇公司);3、2005年3月雄宇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4、2007年9月袁生设立无锡市傲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公司)的材料;5、2007年10月谢家学设立吊蓝公司的材料;6、2008年3月雄宇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2007年雄宇公司因种种原因,导致各股东各自另行设立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吊蓝公司的设立系攀附“无锡吊篮”美誉度是是错误的;

第四组证据:1、2005年3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雄宇公司);2、2005年3月《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章程》;3、2007年10月《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事项》(吊蓝公司);4、2007年10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吊蓝公司);5、2007年12月《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吊蓝公司);6、2007年9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傲世公司);7、2014年4月傲世公司工商信息;8、2008年1月《股东会决议暨分伙协议书》,用于证明2007年左右,高处作业吊篮是通用名称,实践中可简称“吊篮”,但没有简称“吊蓝”的情形;

第五组证据:1、2007年10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吊蓝公司)、2、2007年12月《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吊蓝公司);3、2007年10月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事项,用于证明在设立吊蓝公司的过程中,能正确区分字号“吊蓝”及产品“吊篮”,将“悬吊于蓝天下的机械设备”中“吊”与“蓝”组合成字号;

第六组证据:1、2005年3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雄宇公司);2、2005年3月《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章程》;3、2005年3月《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4、2008年3月《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2014年4月雄宇公司工商信息,用于证明工商资料里面出现“高处作业吊‘蓝’”是工商局登记出错,但仅此一处出错,“吊蓝”在实践中没有使用,根本不是通用名称;

第七组证据:1、2011年3月滨湖工商行政执法时的图片;2、2010年1月《商品购销合同》及《船用吊篮技术协议书》、2010年6月《产品订货(定作)合同》、2010年7月《合同》、2010年10月《产品订货(定作)合同》、2011年2月《产品订货(定作)合同》、2011年2月《订品订货(定作)合同》),用于证明吊蓝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没有单独使用“无锡吊篮”,吊篮的使用领域相当狭窄,均是定作合同,相关公众均有一定的识别能力;

第八组证据:1、2005年6月雄宇公司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2008年1月《股东会决议暨分伙协议书》;3、2008年6月雄宇公司的《商标注册证》;4、2008年3月吊蓝公司雄宇分公司执照,用于证明吊蓝公司使用“雄宇”品牌,没有“搭便车”的必要;

第九组证据:1、喻惠业文章《居吊篮之乡忆吊篮发展》;2、《无锡建筑机械》杂志,用于证明申锡公司及其股东以其在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无锡建协筹建组及无锡建协职务的便利不正当获得本案相关证明证据;

第十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共23份,各项证书和社会荣誉共21份,用于证明吊蓝公司已获得23项实用新型专利,有专利技术和品质保障,有较高商誉,没有必要使用“搭便车”的企业名称;

第十一组证据:1、2009会员证书,用于证明不知2007年10月以前“吊篮”情况;2、2012年申锡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申锡公司产品依次称为“吊兰”、“吊篮”,而不是混用;3、厦门吊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3版及11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于证明在吊蓝公司设立登记时,不存在“吊篮”为名称的国民经济行业,至今仍没有;4、2013年北京一中院“四通搬家公司诉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用于证明网络排名与网页中的企业名称没实质的关联性,而是与网络推广、后台运算及网络优化密切相关;

第十二组证据:(2014)锡证经内字第210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以“无锡吊篮”、“无锡吊蓝”在搜索平台搜索时,其他公司网页排名名列前茅,企业名称与网络排名没有关联性。

申锡公司对吊蓝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九、十、十一、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吊蓝公司自行签订的合同;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分伙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蓝、篮、栏”通用,攀附无锡吊篮美誉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分伙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第十二组证据中的厦门吊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认为该资料是在泉州市而不是厦门市查的,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

申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无锡吊篮行业企业的声明12份,用于证明存在“兰栏蓝篮”通用的情形,“吊篮”是行业名称及产品名称,无锡是吊篮之乡,“无锡吊篮”的美誉是无锡全体吊篮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大多数无锡吊篮企业反对以“吊蓝”为企业字号及名称。

吊蓝公司对申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声明中的企业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的内容,而且有些企业与申锡公司是关联企业,或相互之间是关联企业,无锡生产吊篮的企业很多,都是竞争者。

吊蓝公司和申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

吊蓝公司从2007年起,与北京中企动力广告有限公司、无锡科艺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签订过多份合同,在“google”、“百度”、“阿里巴巴”、“搜狗”等网站开展网络搜索服务推广。

根据吊蓝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镇江蓝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杭州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未出现有将公司名称简化为“无锡吊蓝”的情形。在其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生产船用吊蓝两台”的字样。根据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30日在吊蓝公司生产车间拍摄的照片,吊蓝公司的产品铭牌上使用了“雄宇·吊篮”、“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雄宇建机)”等字样。

吊蓝公司拥有“一种吊篮用收绳机构”、“一种吊篮用轨道小车”等实用新型专利20余项,是工程机械协会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会员单位。2011年以后,吊蓝公司获得了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江苏省和无锡市高新技术企业、全国质量信誉有保障供应商,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称号。吊蓝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被评为“全国先进适用机电产品”、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江苏省优秀新产品奖等荣誉。

2014年6月17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根据吊蓝公司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4)锡证经内字第210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吊蓝”,点击“百度一下”链接,显示搜索结果中第1-8项结果均为吊篮企业的商业推广搜索,没有吊蓝公司或申锡公司的信息。自然排名的搜索结果第一项为“为什么无锡的电动吊篮好百度知道”,第二项为“无锡吊篮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黄页”,第三、五、七项分别为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振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强恒吊篮有限公司的吊篮产品信息,第四、六、八项均为吊蓝公司信息。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吊篮”,点击“百度一下”链接,显示搜索结果中第1-8项结果均为吊篮企业的商业推广搜索,自然排名的搜索结果依次为: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吊篮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黄页”、“无锡市吊篮公司有哪些……百度知道”、吊蓝公司、无锡龙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振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锡公司等。

江苏高空施工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申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瑞吉德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龙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博宇(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劲马建筑机械厂、无锡劲马液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嘉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无锡市凤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内容为:吊篮在行业内习惯性称为“吊蓝”、“吊篮”、“吊栏”、“吊兰”,不会产生歧义,无锡市全国闻名的吊篮之乡,“无锡吊篮”享有的声誉是无锡吊篮企业共同的财富,反对以“吊蓝(篮、栏、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反对将“无锡吊蓝(篮、栏、兰)”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支持申锡公司提起的以吊蓝公司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系江苏省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主办的杂志,属内部刊物,在该杂志2012年专刊第8页刊载有名称为《居吊篮之乡忆吊篮发展》的文章,作者为喻惠文,申锡公司认可,喻惠文当时为其员工。该文认为,无锡是中国吊篮之乡,文章介绍了无锡吊篮企业的发展壮大,产品行销海外并赢得国外诉讼,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等情况。文中有较多内容与刘伟发表于《建筑机械化》(2013年12月15日出版)的《从吊篮之乡的崛起看中国吊篮的发展》一文的表述相同或相似。

另查明,申锡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中称,其是工程机械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以及工程机械协会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副理事长单位。申锡公司的股东吴仁山系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副会长,该会有会长一名,副会长5名。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二、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纠纷;三、申锡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四、“无锡吊篮”是否具有一定的商誉;五、如果争议焦点四成立,吊蓝公司的行为是否攀附了“无锡吊篮”商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理由如下:

吊蓝公司认为申锡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变更企业名称,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申锡公司认为,吊蓝公司以“吊蓝”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生产高处作业吊篮产品,攀附了“无锡吊篮”的知名度,损害了申锡公司及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其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要求吊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可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吊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等民事责任。而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必然会涉及企业名称的变更,故吊蓝公司是否应变更其企业名称,人民法院亦可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纠纷,理由如下:

吊蓝公司认为“无锡吊篮”是否具有较高商誉的审查类似驰名商标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级别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未经批准的其他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本案中,“无锡吊篮”不是注册商标,根据其使用特征也不属于具有商标性质的未注册商标,故而对“无锡吊篮”是否具有较高商誉的审查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申锡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

吊蓝公司认为申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利益或潜在的利益受到了吊蓝公司的损害,不具备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但只要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在不特定的受损害的经营者与特定侵权人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就是特定、具体的,任何受损害的不特定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申锡公司作为在无锡生产吊篮的企业,认为吊蓝公司不正当的攀附了“无锡吊篮”的商誉,损害申锡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其主张与吊蓝公司的涉案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经由无锡全体吊篮生产企业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努力,“无锡吊篮”已经成为无锡地区吊篮生产行业所独有的简称,并在实际使用中被广泛认可,在高空作业吊篮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产品辨识度,具有一定的商誉,应当予以保护。理由如下:

“吊篮”可作为高空作业吊篮产品的简称,已经被相关行业内的公众普遍接受,吊蓝公司和申锡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首先,无锡吊篮生产企业众多,无论是在03版的高处作业吊篮国标的制定中,还是在最近重新修改的高处作业吊篮国标送审稿的起草中,无锡吊篮企业均占据了较大比重,2013年全国高处作业吊篮产品用户满意度较高的六家入选企业均为无锡企业,说明了无锡吊篮企业至少在2003年以前,就在行业里占据有重要地位;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网络搜索排名证据,在2012年,无论是通过百度还是谷歌搜索“无锡吊篮”,第一页显示的全部是有关无锡地区吊篮企业的信息。到了2014年,通过百度搜索“无锡吊篮”,第一页显示的同样全部是有关无锡地区吊篮企业的信息,充分说明“无锡吊篮”已经与无锡吊篮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较高的关联度;再次,根据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顾问刘伟的文章,无锡吊篮企业生产销售的吊篮产品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引用了行业协会的数据统计,即使该文章与喻惠文的《居吊篮之乡忆吊篮发展》一文的内容存在部分相同,但不影响文章内容的客观性,吊蓝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而在自己网站的宣传中,谈及无锡有“吊篮之乡”的美誉。这些事实说明,无锡地区生产高空作业吊篮企业经过多年努力,已使该地区在该类产品的研发、产销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无锡吊篮”作为行业的简称,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为相关行业所普遍接受;第四,申锡公司提供的证明“无锡吊篮”商誉的证据在时间上不仅涵盖最近几年,也指向吊蓝公司成立之前,同时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无锡吊篮”作为一个地区某类生产企业的整体简称,其知名度和商誉是通过长期积累形成的。吊蓝公司提出的,“无锡吊篮”在其2007年成立之前没有知名度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吊蓝公司将“吊蓝”用于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反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付出劳动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反法》没有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无锡吊篮”作为无锡地区吊篮生产行业的简称,在行业中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商誉。吊蓝公司以“吊蓝”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无锡吊蓝”的字样,判定吊蓝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从吊蓝公司使用该字号是否存在主观的攀附故意,以及其是否在客观上不当占有“无锡吊篮”所蕴涵的商誉并以此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两方面来进行审查。

首先,吊蓝公司主观上有攀附故意。经由无锡全体吊篮生产企业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努力,“无锡吊篮”已经成为无锡地区吊篮生产行业的简称,并作为一种在实际使用中被广泛认可的商业名称,在高空作业吊篮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产品辨识度,具有了较好的商誉。“无锡吊蓝”与“无锡吊篮”极其近似,甚至存在通用,相关公众不容易对其加以区分。第一,“蓝”与“篮”二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不少高空作业吊篮企业将“吊蓝”与“吊篮”通用,这些事实也是吊篮行业所在的行业协会,工程机械协会以及装修与高空作业机械分会认可的;第二,在百度或谷歌搜索中,无论是搜索“无锡吊篮”还是“无锡吊蓝”,显示的搜索结果都是吊篮生产企业的内容;第三,无锡地区多家吊篮生产企业提交的声明中也反映了行业内通用的事实;第四,吊蓝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以及产品销售合同中均使用过“吊蓝”作为产品名称。吊蓝公司作为高空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将“吊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无锡吊蓝”可以天然的成为吊蓝公司的缩写并可用于其产品的对外宣传,事实上,其企业网站上就使用了“无锡吊蓝”的字样。吊蓝公司成立于2007年,作为同样在无锡生产吊篮产品的企业,应当知晓“无锡吊篮”的知名度,但仍然将与“吊篮”近似且存在通用的“吊蓝”两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通过“无锡吊蓝”来吸引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关注,具有攀附“无锡吊篮”商誉的主观故意。吊蓝公司抗辩称,其具有很强的技术水平及企业知名度,没有必要攀附“无锡吊篮”的商誉,并提供了多份专利证书以及企业荣誉证书。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多为2011年以后形成取得的,与吊蓝公司成立时是否有意攀附“无锡吊篮”商誉没有必然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吊蓝公司不当占有“无锡吊篮”所蕴涵的商誉,在客观上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无锡吊篮”所蕴涵的商誉是长期积累下来的,能为该地区的经营者带来的交易机会也应该是均衡的,吊蓝公司利用“无锡吊蓝”与“无锡吊篮”存在近似甚至存在通用的情形,导致公众对“无锡吊篮”的关注度不当的给予吊蓝公司,使吊蓝公司获取额外的竞争优势,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吸引潜在客户,这于该地区的其他经营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损害了无锡地区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潜在利益。在百度或谷歌网站搜索“无锡吊篮”或者“无锡吊蓝”,在自然排名中,吊蓝公司出现的信息要多于其他公司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此外,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筹建小组作为无锡地区主要吊篮生产企业的代表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要求变更吊蓝公司企业字号的函,以及多家吊篮生产企业关于支持申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声明均表明,吊蓝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引起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不满。

综上,吊蓝公司将“吊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事吊篮产品生产销售,主观上具有攀附“无锡吊篮”的故意,客观上不当占用“无锡吊篮”商业信誉,获取了额外的竞争优势,无论其是否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都会损害无锡地区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或潜在利益,吊蓝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过工商登记,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纠正。吊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吊蓝公司不认可申锡公司提供的高处作业吊篮国标、工程机械协会出具说明等证据的情况下,赴相关机构核实证据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吊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

代理审判员  赵文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