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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规则下的技术保护措施——兼论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日期:2016年08月02日 11:08

TPP规则下的技术保护措施——兼论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摘要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的文本于2015年11月5日首次对外公布,这为我们深入研究该协议文本的条款提供了一手资料。知识产权条款是重要一环,其中涉及了专利、商标、版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协议中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可谓是一个亮点,相关规定的保护水准较之于国际上现有的立法有了大幅的提高。TPP协议正式生效后必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其中如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也必将深刻影响协议成员国乃至成员外国家的立法倾向,基于应对TPP中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早做研究,了解其特点。[1] 
  2015年10月5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 -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简称TPP)的12个谈判国在美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举行的部长会议上达成基本协议,同意进行自由贸易,并在投资及知识产权等广泛领域统一规范。《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知识产权条款是重要一环,其中涉及了专利、商标、版权、工业设计、产品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执法等一系列具体的规定。 
  根据公布的最终文本来看,《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要求各成员国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之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而言大幅提高。这种提高体现在知识产权章节的各个方面,自然也涵盖了涉及版权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简称TPMs)。目前国际上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问题争议颇多,而TPP作为未来世界上最大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其率先对技术保护措施做出的详细规定,必然会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基于此,本文将对TPP规则下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分析研究,并基于相关分析思考对于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有何借鉴。 

  一、技术保护措施现状综述 
  因数字化时代网络的迅猛发展,为了确保版权人的权利不受使用者行为的影响,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技术保护措施使得版权人得以在版权法保护的基础上,通过自力救济的形式对数字化作品的内容加上一把锁。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技术保护措施可进一步细分为接触控制措施(access control measures)和版权保护措施(copyright protection measures)。目前国际上对于是否应给予技术保护措施以法律形式的保护,以及法律应该保护何种技术保护措施,均有较大的争议。争议主要在于,以版权法保护技术措施可能影响市场间的公平竞争、限缩合理使用的范围、导致技术垄断等。故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技术保护措施统一的法律规定,但就已有的保护模式而言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 
  (一)国际条约的原则性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分别在第11条和第18条中对于技术保护措施做了规定,只要求禁止对有效技术措施进行规避的行为。这两款条文既未区分有效技术措施的种类,也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例外情形。因此,此种规定过于原则性,并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 
  (二)美国区分对待 
  美国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1201条中对技术保护措施做出了规定,第120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访问控制措施”,而第1201条第2款规定了“保护版权人权利措施”,并且根据1201条,法律禁止对“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2]进行规避、禁止规避两种技术保护措施的准备行为[3]。即仅禁止规避“访问控制措施”的行为,并不对禁止规避“保护版权人权利措施”。此外,根据该款条文,还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即“政府执法、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4]等。 
  (三)欧盟严格保护 
  欧盟在《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利特定领域的指令》中直接禁止任何对有效技术措施规避的行为,而并不区分规避行为的种类,即禁止规避“用于阻止或限制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人包括《欧洲数据库指令》规定的特别权利的权利人准许的行为的措施”[5]。欧盟的这一保护标准也反应在了《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中“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条款内,从第27条第6款的文本内容来看,其也未对有效技术措施进行分类。由此可以看出,欧盟采取了一种严格保护技术保护措施的做法,更为注重版权人而非社会公众的利益。 
  (四)澳大利亚平衡保护 
  澳大利亚于1999年在《数字议程法案》加入了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根据该法案,所谓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一种设备、产品或处理过程中的一部分,被设计用于其正常运行过程中预防或禁止侵犯版权的行为”[6],根据该定义,技术保护措施需要能够起到防止版权侵权的作用,这意味着《数字议程法案》实际上仅保护版权保护措施,而并不保护访问控制措施。同时根据该法案,行为人禁止“制造”、“销售、出租、要约销售或出租、宣传、广告、推销”、“传播”、“公开展示”、“进口”以及“通过互联网传播”规避设备[7],从这些规定来看法案只禁止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而这就为公众留下了较为广阔的合理使用空间。 

  二、TPP对技术保护措施的高标准保护 
  从前述对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模式的综述中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有着较大的分歧,这体现在不同模式中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不同、对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同、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同等。作为对比,TPP中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亦可从此三个方面进行解读,而无论从哪一个方面来看TPP对技术保措施的保护水准较之于现有规定都是前所未有的提高。 
  (一)保护范围的全面化 
  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之界限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是保护任何用于防止侵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抑或是仅保护与版权人用以控制使用者接触、使用作品有关的技术保护措施?TPP划定的受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为“在其正常运行过程中,控制对受保护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获取(access)或保护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有关的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任何有效的技术、设备或部件”[8]。 
  由此可见TPP既保护接触控制措施,也保护版权保护措施。目前国际上几种主流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如美国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中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了区分,将其分为“访问控制措施”与“保护版权人权利措施”,并仅禁止对前者进行规避的行为;又如澳大利亚在《数字议程法案》中只对版权保护措施提供保护,且该版权保护措施需要能够起到防止版权侵权的作用,同时该法案只禁止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均只对某一种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保护,而TPP则是对两种技术保护措施同时提供保护。横向比较来看,TPP的这一规定类似于美国模式加欧盟模式,即在区分技术保护措施种类的基础上对二者均进行保护,这是一种更加严格的保护模式。 
  保护接触控制措施带来了一个问题,即权利人可能利用法律对接触控制措施的保护来干涉与版权保护无关的规避行为。例如,规避刷卡付费洗衣机中控制洗衣机运转的软件,这种行为虽然也是规避行为,但是并未侵犯到版权。换言之这种技术保护措施即是与版权保护无关的。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协议对技术保护措施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技术保护措施需要是“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行使权利时所使用的措施”或“限制与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行为所使用的措施”。在此种定义下,如前述与版权保护无关的技术保护措施即被排除出了协议划定的保护范围。 
  (二)禁止行为的彻底化 
  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另一争议点在于究竟是直接禁止规避行为,还是禁止帮助规避行为?现行各国立法中,如DMCA是同时禁止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行为和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而澳大利亚《数字议程法案》则仅禁止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TPP则是对同时禁止对两种技术保护措施“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9]的规避行为和禁止提供规避手段(亦即直接规避行为的准备行为)的行为。所谓提供即协议中规定的“生产、进口、分销、向公众要约销售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设备、产品、组件,或向公众许诺提供或提供服务”的行为[10]。 
  从规避的对象来看,TPP禁止性规定的力度可谓空前,不但要切断规避手段的传播渠道,也要对规避手段本身进行限制。从立法效果而言,禁止传播规避手段更能有效遏制规避行为的发生,因为单个规避行为是很难发现的,而传播规避手段的行为因其公开性更容易被权利人或执法者发现,这也是澳大利亚《数字议程法案》的立法考量。如然而TPP对于规避行为是同时从源头和渠道的禁止,这意味着在如《数字议程法案》中适法的规避行为,在TPP规则下却是违法的。 
  或许是意识到此项规定的限制太过强大,TPP在第18.68.1/(b)条中添加了一个脚注,规定“缔约方可规定,本项对生产、进口或分销规定的义务仅适用于该活动是为销售或出租或损害了版权或相关权利持有人的利益的情况。[11]”根据这一脚注,在不侵害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非为商业目的之使用乃至传播规避技术则可以被缔约方允许,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禁止性规定的威力。 
  (三)法律责任的加重化 
  TPP加重了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法律责任,这着重体现在TPP在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同时前所未有的加入了刑事处罚程序。在此前的国际条约中,不论是WCT、WPPT还是ACTA之中,对于技术保护措施均只提供民事救济,并未规定刑事处罚程序。从协议中条文的表述来看,是借鉴了美国在DMCA中相关规定[12]。 
  首先,在TPP规则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应知)”规避行为未经授权。为了进一步明确“应知”,协议要求缔约方可以规定通过证据证明当事人确为“应知”。 
  其次,在TPP规则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且具有“商业利益”(commercial advantages)目的或“盈利”(financial gain)目的。为了进一步明确,协议规定知情(knowledge)亦为“故意”,而“盈利”目的可以被等同视为“商业利益”目的。在“商业利益”一词的含义本身就已经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又将“盈利”目的与之等同,这显然极大的扩展了认定规避者主观要件的范围,此举意味着即便规避者是为了商业上非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规避行为也可以被认为是具有盈利目的,“方便”了进一步认定规避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TPP明确规定违反技术保护措施章节规定的行为是一种独立于版权法中侵权的违法行为[13]。该条意味着即便是未侵犯版权法中的专有权利的规避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例如,规避付费机制阅读小说的行为,虽然仅仅是接触到了作品并不涉及对作品的复制、传播等行为,但在TPP规则下仍可对规避者进行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TPP规定“非营利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或公共的非商业性的广播实体”可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要上述实体是善意的则缔约方亦可免除其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有其现实意义基础的,此类非营利或非商业性的实体往往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而需要给予该类实体以特殊对待。例如公共图书馆可能为了馆藏需要不得不规避某些“孤儿作品”之上的技术措施,此时图书馆的行为即不具有可责难性,因而可免于刑事责任。 

  三、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与例外 
  为了平衡版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版权法中往往会对某项权利做出限制与例外规定,此种限制与例外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加拿大为例,在2012年修订的《版权现代化法案》中将技术保护措施纳入了保护范畴,法案禁止规避接触控制措施,以及制造或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手段的服务或装置。[14]但亦规定了特定可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形,主要为:执法与国家安全[15]、计算机程序互操作性[16]。 
  在TPP规则下,版权人在技术保护措施方面的权利前所未有的得到了加强,如果不对此规定限制与例外则对公众显然是不公平的。在TPP协议文本最终稿出台前,根据维基解密所泄露的文本草案可以得知,美国提议以封闭式列举的形式来限定对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与例外,且如果缔约方需要创设新的限制与例外需要有足够的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来证明确有创设之必要。这种模式曾经出现在美澳自由贸易协定之中,对于此种模式学界多有批评,认为过于死板因而可操作性并不强。 
  在TPP协议最终稿公布后,这种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被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协议中规定缔约方可以以“立法、监督或行政程序……规定某些限制和例外,以能够进行非侵权使用”。根据这种表述,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国家的需求创立对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与例外,并且不需要有实质性证据来佐有证创设限制与例外的必要。由于TPP协议的成员国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在已经确立了严格保护标准的情况下,如果进一步限缩“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对于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并不一定适用。通过允许成员国在国内规定更为灵活的、适合本国国情的“限制与例外”,这未尝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强国的一种妥协。同时,由于一些成员国对于技术保护措施及其限制与例外已经做出了立法,如果按照美国草案中的提议,这些国家将不得不修改本国立法。而按照最终文本中的规定,成员国已有的立法即足以满足协议的要求,这对减少协议在成员国的立法成本、降低反对阻力而言无疑是有诸多益处的。 
  

    四、对TPP规则下技术保护措施规定的评价 
  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范,TPP中的相关规定可谓是未来实施范围最广的区域性统一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区域一体化过程中各国版权法趋同的态势。然而需注意的是,TPP在知识产权领域一以贯之的理念就是高标准、严保护,这在技术保护措施问题中也得到了体现。不论是从保护范围最大化还是从禁止对象全面化,抑或是从法律责任严格化之中均可看出,TPP在尽可能向保护版权人利益的方向倾斜,相应的留给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被大幅压缩。以局外人的角度观察技术保护措施这一问题,TPP的规范或存在以下隐患。 
  (一)成员间利益失衡,自由市场中形成贸易壁垒 
  从对技术保护措施的条文解读中可以发现,这一章节大量参考了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如确定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上甚至是强于美国本国的规定。这一立法倾向反应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TPP知识产权大国、强国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希望以法律形式保护其知识产权利益、强化其知识产权优势的诉求,然而对于越南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却并非幸事,成员之间的利益失衡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TPP中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也容易导致贸易壁垒的形成。以区域码这一技术保护措施为例,在TPP一些成员国现行立法中,规避带有区域码的DVD使之能够在本地播放器上播放的行为并不违法。然而,由于与版权有关的接触控制措施也属于TPP规定的保护范围,同样的行为在日后将并不适法,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市场分割的情况。而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分割市场并对作品设置不同的零售价,对于影视产业发达的美国而言必然是利大于弊的。 
  (二)社会公众自由空间的压缩 
  虽然TPP规定了看似灵活的限制与例外,由于协议对技术保护措施所定的保护标准较高,实际上公众的自由空间仍然被大幅压缩。 
  首先从立法倾向上来说,TPP因其保护范围的全面性、禁止行为的彻底性以及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其立法价值取向明显倾斜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做到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平衡。其次由于协议中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及禁止行为种类的扩张,公众此前根据本国立法本是合法或至少是适法的规避行为将变为违法。例如2015年美国国会图书馆颁布的DMCA豁免规则中包含了对越狱行为(jail-breaking)的豁免[17],然而TPP生效后此种规避行为则显而易见的会被纳入打击对象之中,以此推之国会图书馆于同年公布的其他豁免行为亦会受到打压。
  TPP成员国国内对此也是颇多微词,甚至认为TPP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过度保护将会侵害言论自由。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发表意见的自由”,也包括“接受……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8]具体来看,TPP禁止提供规避手段,如规避手段以言论的形式提供时(如在网络论坛上发布Kindle阅读器的越狱教程),此时TPP的禁止性规定即与社会公众“发表意见的自由”相冲突。而当社会公众规避控制接触措施以获取“消息和思想”时,仍会与TPP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因此,对于TPP危及言论自由的疑虑并不是空穴来风。 
  (三)造成技术保护措施本身停滞不前 
  由于TPP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既全面又彻底,这对权利人来说是利好,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过于强大的保护有可能造成技术措施本身得不到发展,形成技术措施设置者在这一领域的垄断。 
  以Apple手机为例,Apple手机中ios系统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而其系统功能并不能满足所有使用者的需求,因此能够修改ios系统功能的“越狱”(Jail Break)软件大行其道。越狱行为涉及对该系统的修改,必然需要对于系统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由于越狱行为是使用者为个人使用而进行的,因此在2006年美国国会图书馆确定越狱属于对接触控制措施保护的例外情形,并在2015年时继续确认该行为不违法。现实中Apple公司完善ios系统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针对越狱技术所利用的漏洞进行弥补,可以说ios系统内的技术保护措施正是在与越狱技术的“斗智斗法”中不断进步。但是,在TPP的规则下,用户个体的规避行为却仍有可能构成违法并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可以想见在如此严格的保护下,规避行为的适法空间被大大压缩,那么Apple公司自然也没有进一步完善ios系统中技术保护措施的意愿。由此带来的必将是技术保护措施本身发展的停滞以及技术措施设置者在这一领域的垄断。 
  通过上述对TPP规则下技术保护措施的分析,可知TPP对技术保护措施提供了超乎目前国际主流水平的保护标准,然则法律保护并不是越强越好,更重要的是做到权利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基于此,笔者认为仅在技术保护措施这一问题上,TPP的规定或存在着隐患。 

  五、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进入新世纪以来《著作权法》本身在经历过两次修改后仍然面临着新形势下诸多问题,这就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提上了议程。根据《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文本中增加了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TPP中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可以为我国在草案最终出台前提供一定借鉴。 
  (一)我国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主要由《著作权法》第48条第6款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保护。总体而言,现有的立法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一是较为简单、二是保护力度不足。 
  1.《著作权法》第48条第6款的规定。该条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且语焉不详。该条仅笼统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并未具体说明条文中的技术措施是接触控制措施还是版权保护措施,也未提及直接规避行为的准备行为——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该条所存在的问题与WCT和WPPT两个国际条约的问题相似,即由于规定太过原则性而缺乏实际应用的可能性。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条例对于技术保护措施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存在的问题是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即《条例》所针对的是网络传播环境中的技术保护措施,然而技术保护措施并不仅存在于网络中,亦广泛存在于线下,《条例》狭窄的保护范围将网络空间以外的技术保护措施排除在外。其次是保护的仅是接触控制措施,根据该《条例》第26条第3款,所谓技术措施是指“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从文意上看所谓“浏览、欣赏”的含义均仅指接触控制措施,这意味着版权保护措施并不在《条例》的保护范围之中。 
  3.存在的问题。从现有的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现有立法只涵盖了网络环境中的接触控制措施,而并不包括版权保护措施;同时也未对准备行为做出规定,准备行为是直接规避行为的放大器,能够成百上千的放大直接规避行为的数量规模,而如前所述,禁止传播规避手段更能有效遏制规避行为的发生。第二个问题则是限制与例外的缺失,限制与例外是对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在《著作权法》中仅在第48条第6款文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中规定了四种可以规避的例外:教学需求、视障者需求、国家公务需求、计算机安全测试需求。这四种例外实际上是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相较之下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则更为全面的考虑了限制与例外的情形,在《版权法》第1201条项下即规定了诸如图书馆为购买馆藏作品、解码技术研究、计算机网络安全等例外情形。此外,美国国会图书馆还会定期发布针对规避行为的例外规定(如越狱行为),以适应技术的不断发展。 
  (二)TPP对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立法的启示 
  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中的亮点之一即是增加了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即第68条第1款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了定义,第69条规定了禁止性行为,以及第71条规定了例外情形。送审稿中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但总体而言仍未脱离条例的窠臼,仍然有改进空间。 
  对于技术保护措施这一问题的立法,首先要做到价值先行,即明确立法的价值取向,在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尽可能的取得一个平衡。不论是过度保护版权人利益还是最大化公众的合理使用自由均是不可取的,因为适度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保护有利于激励版权人继续创新,而给公众留下适度的合理使用空间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立法应该循序渐进,考虑到具体国情。TPP在立法时明显选择了站在版权人的一边,留给成员国国内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大大减少,这对于美国这一类知识产权输出大国而言或许是利大于弊,但在其他国家能否顺利修法以适应条约要求?笔者并不看好。这一点也是值得我国引以为鉴的,虽然我国近年来一再强调要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但这并不意味在修法过程中要采取过度强化著作权人利益的激进式立法。试想如果在本次修法中采取了如TPP一样对技术保护措施高标准的保护(如彻底禁止越狱行为),考虑到我国公众中知识产权意识尚显薄弱,多年来习惯了互联网“免费模式”,很难说如此激进的立法不会适得其反,导致现实中规避行为或更为频繁。因此,在修法时应循序渐进,发挥法的指引作用,逐渐引导本国公众建立起知识产权意识。 
  根据目前《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类型具体化,明确区分接触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并分别规定对此两种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有何后果。其次,确立规避行为的判定标准,DMCA第1201条中即对如何判定规避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如第1201条第1款中即规定“(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B)除了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19],通过“主要目的标准”、“有限商业价值标准”使得法官能够更准确的把握规避行为的实质从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一个明确的评判标准。最后,送审稿中也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与例外,但在笔者看来较为滞后。并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形式多样的规避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国会图书馆定期发布例外规定的模式,在保持《著作权法》本身稳定的同时又能够灵活应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规避行为。 

  六、结语 
  通过追踪国外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动态,在我国修法时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方能体现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后发优势。笔者衷心希望通过对TPP规则下技术保护措施的剖析,能够对完善我国在该问题上的法律有所裨益。 

注 释: 
[1]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汤韬 
[2] 1201/(a)/(1)/(A) of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3] 1201/(a)/(2)、1201/(b) of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4] 李明德:《美国版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9页。 
[5] Article 6.3 of the 《Directive 2011/29/EC》 
[6] 15B Subsection 10(1) of 《COPYRIGHT AMENDMENT (DIGITAL AGENDA) BILL》 
[7] 116A/(1)/(b) of 《COPYRIGHT AMENDMENT (DIGITAL AGENDA) BILL》 
[8] [中]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亚洲与非洲研究所译:《跨太平洋伙伴协议》,2015年12月7日发布,第18章18.68.5 
[9] [中]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亚洲与非洲研究所译:《跨太平洋伙伴协议》,2015年12月7日发布,第18章18.68.1/(b) 
[10] 同上。 
[11] 同上。 
[12] 17 《USC》 1204 
[13] [中]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亚洲与非洲研究所译:《跨太平洋伙伴协议》,2015年12月7日发布,第18章18.68.3 
[14] 《Copyright Modernization Act (S.C. 2012, c. 20, An Act to amend the Copyright Act)》,41(1)、41(1)(c) 
[15] 《Copyright Modernization Act (S.C. 2012, c. 20, An Act to amend the Copyright Act)》,41(11) 
[16] 《Copyright Modernization Act (S.C. 2012, c. 20, An Act to amend the Copyright Act)》,41(12)(1)
[17] TechNews科技新报:《美国颁布新的DMCA豁免项目,破解平板、车载系统不违法》,资料来源:http://mt.sohu.com/20151030/n424689766.shtml(访问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 
[18]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 
[19] 李明德:《美国版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8页。


来源于:知产力 作者: 汤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