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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招标项目:删而未除的“管辖错误”再审
日期:2016年09月14日 09:38

重大招标项目:删而未除的“管辖错误”再审

——基于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的分析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法学研究》(京)2015年第20152期第158-175页

  内容提要:

  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再审事由。人们普遍认为,新法实施后,当事人已不能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申请再审。但在新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和法院对“管辖错误”进行再审并未真正消除。最高人民法院依然保留针对“管辖错误”的再审肯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保留这类再审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忧和防范可能发生的地方保护,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有助于解决管辖规则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统一各法院关于管辖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但保留再审也会同诉讼效率的要求相抵牾。为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优化处理“管辖错误”的再审程序。

  The Chinese Civil Procedure Law(2012) deleted the provision on retrial based on the cause of "jurisdictional mistakes which violate the law".Consequently,people generally believe that,afte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new law,a party could no longer apply for retrial against a final ruling on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However,the practic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during the two years following the enforcement of the Law shows that parties have continued to apply for retrial based on the cause of "jurisdictional mistakes",and the court has continued to hear such retrial cases.There are sound reasons for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o do so,that is,retaining such retrial cause has the advantages of dispelling parties' concerns about local protectionism,preventing the occurrence of local protectionism,ensuring judicial fairness,solving difficult problems arising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rules on jurisdiction,and unifying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rules on jurisdiction by different courts.However,retaining this type of retrial has the disadvantage of reducing the efficiency of litigation.In order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judicial fairness and judicial efficiency,China should improve the system of retrial based on the cause of "jurisdictional mistakes" by taking three different approaches.

  关 键 词:

  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管辖错误/管辖权异议/Chinese Civil Procedure Law(2012)/the cause for initiating retrial/jurisdictional mistakes/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标题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研究”(10ZD&04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的经费支持。

  本文的标题给读者的第一印象可能是惊讶和困惑。“管辖错误”虽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2007年《修改决定》)中增设的程序性再审事由,①但在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2012年《修改决定》)中,它早已被逐出了再审事由的范围。为何在新法实施两年多之后,还要来讨论这一原本不应存在的问题?

  答案是出人意料的。尽管“管辖错误”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中已经不复存在,但新法实施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并未消失。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以依“管辖错误”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相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处置并无实质性的变化。“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法律中已被删除,但确切无疑的是,它依然存在于诉讼实务中,并未真正消除。


  一、一则公报案例引出的话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上,“裁判文书选登”栏目中刊载了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鼎峰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是指针对“管辖错误”这一程序性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这类再审申请通常针对的是二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一般的流程是,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再向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类再审的特点在于,被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是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所作的终审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的审理均围绕着案件的管辖权这一程序性问题。在诉讼实务中,也有的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终审判决之后,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在再审申请书中,当事人有时会提出多项再审事由,如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管辖错误等。这类再审申请中,尽管在再审事由中也有“管辖错误”,但由于主要是针对实体问题申请再审,被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以完全不同于针对“管辖错误”这一程序事由申请再审。这类附带提及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上述公报案例是一则完全以“管辖错误”这一程序性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典型案例。该案件的基本案情是:鼎峰公司因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将中铁十局诉至太原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多付的工程款6480余万,并支付1800万元违约金等。中铁十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第一,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且中铁十局住所地不在山西省辖区内,依法应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②第二,双方虽然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但约定不明确,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中铁十局请求把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中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中铁十局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高院审理后,驳回了中铁十局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中铁十局不服山西高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了一审、二审的裁定,确定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该案件的“裁判摘要”是: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既不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所在省份行政辖区,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即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也是所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

  令笔者感兴趣的,倒不是“裁判摘要”中所界定的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与所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而是在二审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作出终审裁定后,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居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以“管辖错误”已经不再是法定的再审事由为由驳回再审申请。③这则公报案例似乎在告诉人们,虽然“管辖错误”这一再审事由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被删除,但最高人民法院依然认可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这确实令人感到意外。


 二、管辖错误:再审事由中的匆匆过客

  再审事由在民事再审制度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当事人成功打开再审之门的一把钥匙,也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一道防火墙。通过这道防火墙,法院把那些不具备法定事由的申请阻挡在再审的门外,使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得到有力的维护和保障。可以说,在再审的诸要件中,再审事由是核心要件。如何确定再审事由,始终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在设计再审制度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始于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建立规范的再审制度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该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三条路径,④并用5个条文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规定。不过,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并未把违反法定程序单独作为再审事由,而是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79条第5项)。这意味着,仅仅是违反法定程序,还不能启动再审,只有同时具备程序违法和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这两个要件,法院才能进行再审。这一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捆绑在一起的规定,受到理论界的批评和质疑。⑤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施多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为局部修订,仅针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细化和具体化再审事由,尤其是把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单独作为再审事由,是这次修订的亮点。正是在这次修订中,“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被列为再审事由之一。⑥

  上述规定赋予当事人就“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他有三次寻求救济的机会:异议——上诉——申请再审。这确实增强了对确定管辖权问题的程序保障。但另一方面,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要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诉讼的成本会因此而增加。正是由于“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自“管辖错误”入法之日起,一些学者就开始质疑、批评这一规定。⑦

  实务界也认为,允许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是为管辖问题设置了过度的程序保障。为了不在管辖权问题上耗费太多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中,对这一再审事由作出了缩限性解释,将它限定为“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第14条)的情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错误”已经作出了缩限性解释,但在2010年开始的民事诉讼法再修订中,它依然成为修订的对象。在2011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这一再审事由就被删除。⑧其间尽管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⑨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修改决定》中,这一再审事由还是难逃被删除的命运。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法中前后不足五年,可谓来去匆匆。这一再审事由被删除的原因在于:“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上诉,再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实践中有保护过度之嫌。一个案件,管辖权异议可以三次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又进行三次审理,程序繁琐,为拖延诉讼提供了合法程序。由于不服管辖权裁定再审审查期间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往往出现上一级法院对于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已经结束的尴尬局面”。⑩“同时,在原审法院已经基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至上级法院辖区外的情况下,即使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也难以通过再审把案件移送回原审法院审理。”(11)

  从上述解释不难看出,2012年《修改决定》不再把“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意是不允许当事人再以“管辖错误”为理由申请再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12)的负责人也曾撰文指出:“民事诉讼法删除管辖错误再审事由,意味着不能再以生效裁判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者启动再审,即管辖问题已被排除在法定再审事由之外,而管辖权异议裁定是针对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而作出的裁定,该类裁定解决的即为管辖问题,一经生效,则开始实体审理程序,在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均不能再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此,不应再将管辖权异议裁定列入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13)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34份裁定书

  从2012年对再审事由的修订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当事人已经不能再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公报案例”给人的印象又似乎仍然允许再审。那么,允许再审仅仅是特例,还是审判实务中的普遍情形?笔者根据公报案例所提供的线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号文书。

  “提”字号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提审后作出的司法文书。“提”字号文书有三种类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这三类文书中,只有裁定书与笔者感兴趣的问题相关。笔者以“民提字××号”作为案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时间跨度为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2月3日,总共检索到34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的司法文书。其中2013年有21份,2014年有13份。(14)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逐步上网的,2013年民提字号文书还未全部上网,2014年的文书只有部分已经上网,这34份裁定书显然还不是针对“管辖错误”进行再审的全部文书,但对于研究这一问题来说,已经是相当宝贵的资料了,并且34份裁定书也并非少数(见文后附表)。

  从这些裁定书所涉及的管辖问题看,既有针对级别管辖申请再审的,也有针对地域管辖申请再审的;既有因为协议管辖申请再审的,也有因为裁定管辖申请再审的;还有针对上级法院下放管辖权的裁定申请再审的。其范围远远超出了《审监解释》第14条的限定。(15)

  在34份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的时间在2012年的有6份,在2013年的有16份,在2014年的有9份,还有3份裁定提审的时间不明。就裁定提审的时间在2012年、提审后作出裁定的时间在2013年的6份裁定书而言,其涉及的案件跨越了旧法和新法两个时期,在作出提审裁定时,“管辖错误”依然是再审事由,而在提审后作出裁定时,它已不是再审事由。如果说这6份裁定书和3份时间不明的裁定书尚不足以表明新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依然允许针对“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话,那么其余的25份提审裁定书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四、“管辖错误”为何依然可以再审

  黑格尔曾言:“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16)尽管这句充满思辨精神的名言极其深奥,但如果把它理解为凡是现实中存在的事物,一定有其存在的原因和理由,对解释“管辖错误”的再审为何继续存在还是颇有助益的。

  再审程序的启动一般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17)在二审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作出终审裁定后,当事人为何还要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呢?这一定是由于当事人认为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法院管辖绝非仅仅事关诉讼是否便利,而是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理。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分配第一审民事案件,以明确各个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范围和权限。在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司法公正已基本确立的国家,无论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审理,都适用相同的法律,管辖问题对裁判结果原本不会产生影响,管辖正确与否与司法公正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所以,德国200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把所有的法院原则上视为是等值的,根据新法的规定,即使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的合法性和效力也不容置疑,当事人通常不能以一审法院不法地承认自己的管辖权为理由提出控诉,上告法院也不审查一审法院是否不法地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的管辖权。(18)

  我国也有学者以德国为例说明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删除“管辖错误”这一再审事由的合理性,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符合国际惯例。(19)但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中国社会长期以来是一个关系社会、人情社会,遇事“找关系”、“走后门”已经成为人们惯常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遇到诉讼自然也不例外。加之当下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还不高,关于法官腐败的报道还不时见诸新闻媒体。这两方面的因素纠结在一起,空前地放大了“管辖”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使它成为在诉讼中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被告一旦认为一个对诉讼明显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马上就会产生原告或者其诉讼代理人与该法院的法官有特殊关系,案件由该法院审理会对自己不利的联想。

  另一方面,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也还是一个真实存在的问题。法院和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还未理顺,还存在着地方党委、政府利用手中的权力干预司法的可能性。(20)在此情形下,如果案件按照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初审,(21)担心地方保护的当事人会努力寻求一个与对方当事人并无特殊关系、不存在地方保护可能性的二审法院。例如,在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息产业公司”)与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治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长治高科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信息产业公司承担工程返工、续建等费用4800万元。信息产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长治高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5000万元,应当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之所以暂时提出4800万的诉讼请求额,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使长治中院能够管辖本案。为了使山西高院能够受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信息产业公司就同一合同纠纷向山西高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治高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等5000万余元。针对这一诉讼,长治高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信息产业公司为了使山西高院能够管辖本案,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金额。在本案中,长治高科公司竭力让长治中院受理本案,以便使山西高院作为终审法院,而信息产业公司则针锋相对,努力使山西高院作为一审法院,以便由与长治高科公司并无特殊地缘关系的最高院作为案件的二审法院。而信息产业公司之所以如此在意案件的级别管辖,是由于涉案工程是长治市、山西省的重点工程项目,投资金额巨大;长治高科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长治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股东是长治市进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独资公司,是长治市人民政府在长治高科公司的利益代表;该案一、二审中,长治市委、市政府多次干预司法审判。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这两起诉讼案件,信息产业公司就其中的一起针对管辖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就另一起针对管辖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分别撤销了山西高院的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并在裁定中确定由山西高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诉讼。(22)

  仅用当事人的执着显然不能解释这一现象,因为对这类再审申请,法院只要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其驳回,针对“管辖错误”的再审就根本不会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时,肯定不会忽略“管辖错误”已经不再是再审事由这一事实。即便最高人民法院不主动援引新法第200条的规定将其驳回,被申请人也会提出异议和反对。在被申请人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提出质疑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不得不回应这一质疑。

  在沈阳卡斯特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卡斯特公司”)与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征公司”)、长春三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被告卡斯特公司针对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以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为由,把管辖权下放给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四川高院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征公司针对再审申请书提出的答辩理由之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卡斯特公司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异议裁定书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初指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书,并确定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写道:本院认为,2007年《修改决定》中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在2012年《修改决定》中,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删除了这一再审事由。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当事人如果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错误申请再审,为避免循环论证,应当认为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而不是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因此,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非针对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是针对其他有关实体以及程序问题的裁判案件。2012年《修改决定》之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也是出于立法体系协调的考量,因此,删去这一条款,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不得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23)

  在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龙公司”)与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耐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案中,针对耐乐公司提出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已经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因而申请人金龙公司无权就管辖问题申请再审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再次表明了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删除了这一再审事由,但“这是由于‘管辖错误’或者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是因为法律适用错误等,而这些情形已经为该条其他项目的申请再审事由所涵盖,故没有必要单独列‘管辖错误’这一申请再审事由。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24)而在鞍山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案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解释说:“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179条第7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25)

  在再审事由中删除“管辖错误”,是否意味着法律不再允许以此种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这的确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根据具体起草2012年《修改决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释,删除这一再审事由,主要是考虑“因管辖问题导致案件有错误的,一般都表现为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而这些错误依照本条有关规定已明确可以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对管辖问题规定了异议和上诉纠错机制”。(26)这一解释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从前一方面的理由看,申请再审依然是允许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而从后一方面理由看,似乎就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是过度救济因而不再许可。也许正是这种模糊性为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解释的空间。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究竟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的哪一项来许可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申请再审呢?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与“提”字号相对应的“申”字号裁定书,发现共有三种情形:一是依据第200条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7)二是依据第200条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6项;(28)三是未引用第200条,直接根据第204条、第206条作出裁决。(29)其中较多的是依据第200条第6项。


五、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背后的理由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解释,但相对于2012修改民事诉讼法取消“管辖错误”再审事由这一事实而言,这样的解释理由并不充分。在2007年的修改中,立法机关专门规定了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7项程序性再审事由,并保留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而在2012年的修订中,立法机关在删除“管辖错误”的同时,也删除了上述兜底条款。从再审制度的原理看,只有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时,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再审,法院也才能开启再审程序。既然“管辖错误”已经不是再审事由,继续允许再审既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也有悖再审制度的原理。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对“管辖错误”案件予以再审,肯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是对关闭再审通道和依然开放再审通道做过慎重的比较和权衡的,是在得出存在再审的必要性、允许再审带来的收益远远超出其成本的结论后才作出的抉择。

  保留再审与取消再审最大的差异在于,如果取消了再审,管辖权问题就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中基本消失,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是否正确进行审理的机会就会变得相当之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虽然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实际上第一审民事案件大部分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30)中级人民法院只受理小部分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为数甚少,最高人民法院几乎不受理第一审案件。如果取消再审,对管辖权争议的处置程序只有异议加上诉,基层法院受理诉讼的管辖权争议在中院就得到最终解决,中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争议在高院得到最终解决,只有高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才能够上诉到最高院。如此一来,无论是对于实现管辖权异议规范的立法宗旨,还是对于保证下级法院正确适用管辖权规定、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都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允许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行再审的积极效用在于:

  (一)有助于实现管辖权异议规定的立法宗旨,防范司法中的地方保护

  有关资料显示,管辖权异议这一规定写入民事诉讼法之初,就承载着防范和遏制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使命。(31)

  1991年以来,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应对地方保护主义,民事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这一问题远未得到完全解决,如何杜绝地方干预司法,仍然是当下司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课题。(32)在上述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就管辖错误申请再审,可以说是一种切合实际的选择。

  在我国当下的民事诉讼中,管辖问题绝不仅仅是由哪一级或哪一地的法院受理诉讼的程序问题,它关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重大问题。如果完全关闭再审救济的通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如前所述,一些当事人之所以要对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申请再审,就是因为担心由终审裁定确定的法院审理,难以得到公正的审判。以下用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管辖权下放性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依法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由其下一级法院审理更为适当时,以裁定方式把案件交给下一级法院审理。它是针对级别管辖所作的调整。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始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后来,尽管出现了一些法院利用这一权力搞地方保护的现象,(33)这一规定也受到学术界的批评,但在1991年、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中,立法机关对管辖权下放性转移未作任何修订。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虽然未采纳学界的主流观点取消下放性转移,但对下放性转移作了严格的限定,具体为一是要“确有必要”,二是要“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在笔者统计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管辖错误”提审的案件中,有5件是当事人不服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裁定。(34)这5起案件尽管案情各不相同,但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结果,几乎均为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在这5起案件中,有4件是申请人对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把案件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做法提出异议,有1件是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下放性转移裁定遭到双方当事人的反对。这5起案件,中院在作出下放性转移的裁定前,都已经报请相应的高院,得到高院的批准。也正是由于中院在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前履行了报批手续,所以在当事人针对中院的裁定提起上诉时,高院全都驳回了上诉。这其实表明,在高院批准中院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后,上诉对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已经没有意义。(35)高院如果撤销中院的裁定,无异于否定自己先前作出的同意下放管辖权的意见。所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为对于不服一方当事人真正有效的救济途径。

  在这5起案件中,南通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世纪公司”)与南通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具典型性。新世纪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德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约1408万元。华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新世纪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等。南通中院受理后,以涉案租赁合同标的物在南通市通州区内,且案件涉及与诸多商户协调等相关事宜,为方便查明案情,就地化解矛盾,裁定由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上诉称:第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对“确有必要”的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利用管辖搞地方保护,使本案在南通市可控下进行操作。第二,原审法院自立案受理至今开过三次庭,并在已经通知第四次开庭的情况下突然指令由基层法院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华德公司是南通四建公司的下属企业,其领导任南通市人大代表、通州区人大常委,在通州区法院审理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江苏高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新世纪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确定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几乎逐一反驳了南通中院的理由:“原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与诸多商户协调等事宜,将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但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看,仅有一个原告、一个被告,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从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纠纷,如果发生新世纪公司与其承租人之间的其他的租赁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必然的牵连性,并无必须交到基层法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的必要性。无论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其下级法院通州区法院,均为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因此原审裁定移交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审理的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一年后,已经三次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裁定把案件交给其下级法院审理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立法本意”。(36)

  (二)有利于纠正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既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又包括适用程序法错误。确定管辖错误,属于诉讼起始阶段适用程序法错误。在一些案件中,管辖的确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即使经过受诉法院及上诉法院的审查,也难以正确地适用法律来对管辖权的有无作出正确的认定,允许就“管辖错误”申请再审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管辖权争议。例如,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与南京龙翼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一审法院(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标的为一艘参加国际展销会的地龙翼船,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阿联酋沙迦,目前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的银河公司仓库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该案件属于本院管辖。财保公司则认为保险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以下称《民诉法意见》)第25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异议后,财保公司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运输中的货物,应当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5条确定管辖。根据该条的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的辖区内,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7)

  (三)有助于解决管辖中的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

  在有关管辖权的争议中,有些是属于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允许当事人就“管辖错误”申请再审,可以使最高人民法院有机会发现这些疑难问题,并通过再审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以便下级法院日后能够按照其裁判意见来适用法律。

  例如,在北京银融贸易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贸易公司(以下称“大厂分公司等”)与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以下称“宏润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大厂分公司等以宏润公司等为被告,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建安公司支付购买钢筋的货款,判决宏润公司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宏润公司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廊坊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钢筋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出现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起诉方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据此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出卖人和买受人任何一方均有两个,且两个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住所都不在同一地点,故在两被上诉人同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协议管辖条款所指向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所以不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河北高院据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指定衡水中院管辖此案。大厂分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此案,在提审后作出的裁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是一方,无论哪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均需要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但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民诉法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因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而导致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至于存在两个原告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已通过两原告共同选择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得到解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河北高院的二审裁定,维持了廊坊中院的一审裁定。(38)

  允许再审对统一法律适用的意义也不容忽视。如果关于管辖权的争议经过上诉便告终结,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渠道,对于大部分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就是终审裁定,小部分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为终审裁定,而中级人民法院全国有近400个,高级人民法院也有32个,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这显然是相当困难的。允许就管辖权争议再审,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管辖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以裁定方式表明裁判意见,从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辖权问题的法律适用。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有关裁定书的案例,基本上都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如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侵权纠纷案、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与(日本)本田技研株式会社等外观设计纠纷案、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等与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等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案、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韩彩凤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39)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表明了自己的裁判意见,对解决管辖中的疑难问题、统一管辖方面的法律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


 六、优化程序的几点建议

  在看到允许就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必要性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一做法带来的问题。再审势必会使一些案件在确定管辖权上花费相当多的时间,法院也需要用大量的精力来处理管辖权方面的争议,既增加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也耗费了公共成本。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案件为例,首先是本案的被告山西成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被驳回后,上诉到邯郸中院,中院驳回上诉后,成安公司又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再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时本案的原告河北电力设备厂开始质疑河北高院的裁定,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了河北高院的再审裁定,维持一、二审裁定。于是,该案的管辖权争议,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从基层法院一直到最高院,经四级法院审理后才尘埃落定。

  此外,由于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时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40)所以难免会出现管辖权再审申请还在处理过程中,进行实体审理的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的情形。如果申请再审成功,作出再审裁定的法院不仅要撤销一、二审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且要撤销受诉法院已经作出的实体判决。(41)这意味着,法院和当事人用在实体审理上的所有时间、精力和费用都将成为无用功。

  允许对管辖错误予以再审必然要付出成本,但为了使再审的效用最大化,降低成本是必要的。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优化程序,减少成本。

  (一)设置短的申请期限和审查期限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6个月的期限,第204条为法院审查再审申请规定了3个月的期限。这样的期限对于依据其他再审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是恰当的,但对于针对“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则并不恰当。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无疑太长了,3个月的审查期限也过于长久。(42)在此期限下,当受理再审的法院审查完毕决定再审时,受诉法院很可能已经作出或者接近作出实体判决。因此,针对这类再审量身定做短的期限,是十分必要的。

  当事人就“管辖错误”申请再审,针对的是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所作的裁定。如果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在短期内申请再审完全是可以做到的。为了促使当事人尽早决定是否申请再审,可考虑设置一个相当短的期限,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43)

  法院的审查期限同样要缩短。针对这类案件的再审审查相对比较简单和容易,法院一般不需要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法院即可确定申请再审的事由能否成立。针对这类再审申请,可以为法院规定30日的审查期限。在第二审程序中,允许上诉的裁定有三类: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裁定设定的二审审理期限是30日。(44)对这三类裁定提出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可以采用径行裁判的审理方式。(45)既然在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在30日内审结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在再审程序中审查管辖错误这一申请理由能否成立,30日的时间也应当是适当的。(46)为了使上级法院在30日内能够审查完毕,还应当设置使得案卷材料尽快到达上一级法院的程序,比如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卷宗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47)

  (二)作出提审的裁定后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

  为避免或减少出现上级法院作出支持再审申请的裁定时下级法院已经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可考虑在受理再审申请的上级法院已经作出提审裁定的情况下,要求正在进行实体审理的法院中止诉讼。(48)虽然提审后驳回再审申请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这种可能性要比支持再审申请的可能性小得多,上级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管辖存在错误的,才会裁定提审。在笔者统计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针对管辖问题的34份民提字号裁定书中,提审后驳回再审申请的只有1份。

  另一方面,中止审理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上级法院作出的同意再审的裁定书中,主文有两项内容:一是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是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进行实体审理的法院是根据其上级法院的终审裁定才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终审裁定中止执行了,其进行实体审理的依据也发生了动摇,此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6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在程序法上是完全合乎逻辑的。(49)具体程序可作如下设计:在上诉审法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提审裁定时,由上诉法院通知其下一级法院,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提审裁定书,要求受诉法院中止审理。

  (三)建立飞跃申请再审机制

  这是受飞跃上诉的启发而提出的建言。所谓飞跃上诉,是指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或地区,诉讼法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越过第二审法院,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飞跃上诉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设置的一项特别上诉制度,其原理在于,既然当事人是对一审法院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不服,由对法律解释更具权威性的高级别的法院直接审理上诉案件,既符合此类上诉的目的,又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均设置了此项制度。

  我国的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加再审的程序架构,对于一个经二审作出终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提起第二次上诉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意味着,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的案件,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的案件,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这样的程序架构中,借鉴飞跃上诉机制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是可能的,即可以考虑允许被告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受诉法院驳回后,不经上诉,直接向更高一级的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受诉法院是基层法院,可直接向高院申请再审;受诉法院如为中院,可直接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这样的越过上诉环节的申请再审,可考虑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

  其一,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案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允许不服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当事人直接向更高一级的法院申请再审,是合理的。根据修订后的第38条,上级法院在作出把依法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裁定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而,若当事人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再向作出批准的法院提出上诉,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疑问的,这样的上诉注定不会取得成功,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是合乎逻辑的结果。应该允许此类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更高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其二,驳回异议裁定中对法律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者公报案例不一致的。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的方式,对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表明意见,希冀下级法院在遇到同类案件时能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裁判,以达到诉讼中法律适用统一的目的。如果当事人认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法院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的规定或裁判意见不一致,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更高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是合理的。既然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直接由更高级别的法院来审理并作出裁判,是合目的性的制度安排。若允许径行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是高级人民法院,而该院又认为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注释:

  ①1991年民事诉讼法未单独规定程序性再审事由。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中单独设立了程序性再审事由,“管辖错误”是新设立的7种程序性再审事由中的一种。

  ②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时,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法院辖区和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参见《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

  ③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针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法院要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才会裁定再审。在这一阶段,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是否主张了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和所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确实存在,如果当事人并未主张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或者所主张的事由并不存在,法院就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才会裁定再审,程序才会进入第二个阶段,即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的阶段。

  ④指因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

  ⑤参见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页。

  ⑥“管辖错误”是2007年8月24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的再审事由。关于为何要增设这一再审事由,立法机关并未专门作出说明。对于增设这一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当初并不赞成,认为此规定不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⑦参见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第63页以下;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5页;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82页;张卫平:《管辖错误不宜作为民事再审的事由》,《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8日第6版。

  ⑧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所作的说明,删除这一再审事由,表明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

  ⑨参见汤维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法学家》2011年第6期,第157页以下;李浩:《管辖错误:取消还是保留——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1条》,《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第134页以下。

  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40页。

  (11)奚晓明、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6页。

  (12)该庭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13)郑学林:《人民法院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再审审查程序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第15页。

  (14)在最高人民法院冠名为“管辖权异议再审裁定书”的案件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并非是针对案件的管辖问题申请再审,而是针对案件的主管问题申请再审,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案件。此部分裁定书,本文未列入统计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

  (15)在这些案件中,既没有是由于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申请再审的,也没有因为违反专门管辖规定申请再审的。即使是本文开头引用的那个公报案例,也并非是由于普通法院受理了原本应当由专门法院受理的诉讼。

  (1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阳、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序言”第11页。

  (17)虽然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启动再审程序有三条路径,但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还是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一般都是源于当事人的申诉。

  (18)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册,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9)参见朱金高:《再审事由的深度透析》,《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第160页。

  (20)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21)这是民事诉讼中的常见情形。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诉讼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外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都是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合同履行地等往往又是原告或者被告的住所地。案件由原、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管辖的情形是较为少见的。

  (50)在这34份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上网时,多数在标题上就写明“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也有少数在标题上未写明,但裁定书的内容是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如第8、9份裁定书。

  (5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以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提审决定为前提,而前一阶段审查终结后法院同样要作出裁定书,在裁定书的主文中写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还是提审,所以在表中载明相应的申字号裁定书的案号。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

  (2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63页。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号、第476号、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

  (30)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全部第一审案件中约有80%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数也占到法院全部工作人员的80%左右。

  (31)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主要原因就在于当时民事诉讼中地方保护的问题相当严重,立法机关希望借此来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当时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解释这一规定时曾说:“争管辖的现象过去不多见,近些年来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这个问题相当突出。……争管辖危害性很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加以解决。民事诉讼法在管辖这方面所作规定,有利于争管辖问题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3页。

  (32)有学者认为,由于民事案件通常要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而管辖异议制度并不能真正解决地方保护问题。这一观点部分是正确的。的确,仅仅通过管辖权异议并不能解决此问题,解决此问题需要采取更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如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将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但是,这一观点忽略了有的原告为获得当地法院的特殊关照,故意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在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方面的作用是不容否认的。

  (33)一些中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放给基层法院,从而使得案件的一、二审都由原告一方所在地的法院来审理,使被告无法上诉至与原告无特殊地缘关系的高院。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号、第63号、第64号、第67号、第242号民事裁定书。

  (35)由高级人民法院来审理针对不服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裁定的上诉,也是有悖程序公正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任何人都不能审理对他先前作出的决定的上诉。参见[美]迈克尔·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版,第23页。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第32页以下;2005年第8期,第12页以下;2006年第5期,第17页以下;2006年第9期,第20页以下;2007年第12期,第41页以下;2009年第8期,第39页以下;2010年第3期,第29页以下;2013年第7期,第42页以下。

  (40)就此而言,认为允许针对管辖权错误申请再审会耽搁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会被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在上一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作出终审裁定后,根据该裁定被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第158号、第174号、第232号民事裁定书。

  (42)3个月的审查期限与民事诉讼法为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理期限相同,因而在审查再审申请的法院作出提审裁定时,案件的实体审理已经进行完毕,甚至判决已经作出,并不奇怪。尤其是,在法院注重在审限内结案,把能否在审限内结案作为考核法官的指标的情况下,不少法院的平均审理期限要比审限规定的3个月短得多。参见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第933页以下。

  (43)考虑到申请再审不仅要写明具体的再审请求、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还要提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资料,规定的期限可稍长于对裁定提出上诉的期间。

  (44)这三类裁定,都是与起诉与受理有关的,虽然不能断言它们是纯粹程序性问题,与案件的实体问题全然无关,但与对案件实体的审理相比,一般要更为简单。另一方面,这三类问题,在程序上也需要尽快解决和确定,所以规定30日的审理期限。

  (45)参见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33条(原《民诉法意见》第188条)。

  (46)与二审法院审理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相比,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只是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以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的裁定在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是否正确,然后作出驳回还是提审的裁定,因而在审查的内容上,应当不会比第二审法院的审查更复杂。

  (47)针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于还处于程序的起始阶段,卷宗材料一般相当少,所以规定原审法院在5日内报送,通常不会造成困难。

  (48)另一种思路是,一旦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申请再审,法院一方面中止实体审理,另外一方面要求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在短期完成再审审查程序,驳回再审申请的,再进入实体审理。这样的制度设计虽然可以避免实体判决成为无用功,但却可能引发另一种风险——当事人可以更有效地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毕竟,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也是审判实务中突出的问题。

  (49)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是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第6项是兜底条款: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52)但从文书内容可以看出是在2013年裁定提审的,因为申请人是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26号裁定书,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