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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一: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的处理
日期:2015年08月27日 11:30


案例: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窦长江、石文柱典当纠纷

案号:(2012)唐民三终字第249号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2日,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甲方)与窦长江(乙方)及石文柱(担保人)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窦长江实付典当金额为捌万伍仟元;窦长江将其所有位于白方寺村后街北道1排1号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典当给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双方对该房屋土地估计壹拾万元,房屋典当金额为壹拾万元;典当期限为90日即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止,实际典当日与到期日以当票为准;月典当综合费率为50‰,典当综合费为壹万伍仟元,于发放典当金时预扣;借款月利率为4.05‰于赎当或续当时结清归还,利息按当期实际天数计算;石文柱为保证人,保证行使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当金、综合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又约定担保人担保责任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窦长江提供了现金85000元,窦长江将其典当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当日窦长江向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贷款现金壹拾万元正,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综合费为50‰(其中综合费45‰,利息4.05‰),收款人窦长江。”合同到期后,窦长江、石文柱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另查,本案所涉及的典当房屋,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未占有使用该房屋。

法院认为:本案抵押物属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原审认定抵押行为无效无误,上诉人主张抵押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窦长江之间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窦长江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原审认定的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无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窦长江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利息超出了上述规定,故窦长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实务要点: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定的典当行不得收当的财物;典当行没有按照经营范围从事典当业务,而向其他社会主体提供借贷,违背了特许经营范围和办法,此时典当行所收取的“综合费”、“管理费”不再受法律保护,只能按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要求当户赔偿损失。

 

 

后附判决书:

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窦长江、石文柱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三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长江,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柱,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满族,干部。

上诉人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窦长江、石文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甲方)与窦长江(乙方)及石文柱(担保人)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窦长江实付典当金额为捌万伍仟元;窦长江将其所有位于白方寺村后街北道1排1号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典当给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双方对该房屋土地估计壹拾万元,房屋典当金额为壹拾万元;典当期限为90日即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止,实际典当日与到期日以当票为准;月典当综合费率为50‰,典当综合费为壹万伍仟元,于发放典当金时预扣;借款月利率为4.05‰于赎当或续当时结清归还,利息按当期实际天数计算;石文柱为保证人,保证行使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当金、综合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又约定担保人担保责任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窦长江提供了现金85000元,窦长江将其典当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当日窦长江向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贷款现金壹拾万元正,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综合费为50‰(其中综合费45‰,利息4.05‰),收款人窦长江。”合同到期后,窦长江、石文柱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另查,本案所涉及的典当房屋,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未占有使用该房屋。2012年2月6日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要求窦长江、石文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典当综合费及利息为124333元。原审庭审过程中,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窦长江、石文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2年1月16日综合费及利息为124333元;2012年1月1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月利率。

原审法院认为: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窦长江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石文柱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确定的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应认定该担保约定无效,故被告石文柱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窦长江将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抵押,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系集体所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性抵押财产之一,故该房屋抵押行为无效。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抵押典当合同无效,但窦长江应返还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孽息,孽息自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遂判决:一、由被告窦长江于10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本金8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被告窦长江承担1050元。

判后,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从合同的合同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原审以从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推定主合同典当合同无效错误;2、物权法虽规定农村宅基地禁止抵押,但地上房产属被上诉人窦长江所有,窦长江以自有房产抵押行为应有效,原审认定抵押行为无效错误;3、保证人的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4、按《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交易惯例,被上诉人窦长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原审认定归还本金8.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窦长江、石文柱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属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原审认定抵押行为无效无误,上诉人主张抵押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窦长江之间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窦长江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原审认定的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无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窦长江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利息超出了上述规定,故窦长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石文柱在合同上签字承诺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窦长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85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石文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铭徽

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

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