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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五: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
日期:2015年08月28日 10:25

民间借贷案例五: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

案例:杨亚芬诉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81号

案情简介: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一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国经案外人陈幸福介绍,陆续向杨亚芬借款。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间,杨亚芬通过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达建材经营部)开立在宁波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分十次共汇入一鼎公司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人民币1760.78万元。2007年3月12日,一鼎公司汇入龙达建材经营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还款。2007年11月1日,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向杨亚芬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杨亚芬借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杨亚芬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孝国 (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杨亚芬多次要求一鼎公司归还借款未果。

法院认为: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杨亚芬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杨亚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亚芬诉称一鼎公司借款为6978.18万元,而一鼎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借到1760.78万元。对于1760.78万元借款本金,不但一鼎公司承认而且有杨亚芬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一鼎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其余的5217.4万元大额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仅有两张借条和杨亚芬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且杨亚芬的陈述存在多处疑点,杨亚芬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一鼎公司虽然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5217.4万元的事实予以否定,杨亚芬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杨亚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杨亚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杨亚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数额存有异议,而且该异议合理且充分的话,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这里的合理且充分的异议一般为:大笔借款的转账单证不存在、现金交付的具体事实不清楚等。那么贷款人必须对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批次等进一步举证,可以通过银行汇款单、当事人证人证言来证明。如果贷款人不能证明,法院则认定该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未能生效,对贷款人的返还本金与利息的主张自然也不能支持。

 

下附判决书:

 

杨亚芬诉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杨亚芬。

被告: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一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国经案外人陈幸福介绍,陆续向杨亚芬借款。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间,杨亚芬通过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达建材经营部)开立在宁波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分十次共汇入一鼎公司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人民币1760.78万元(十笔分别为:2006年9月13日,50万元;2006年9月29日,100万元和400万元;2006年10月14日,325万元;2006年10月18日,290万元;2006年10月23日,140万元;2007年1月5日,99.98万元;2007年1月30日,60万元;2007年2月10日,200万元;2007年2月12日,95.8万元)。2007年3月12日,一鼎公司汇入龙达建材经营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还款。2007年11月1日,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向杨亚芬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杨亚芬借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杨亚芬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杨亚芬多次要求一鼎公司归还借款未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龙达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并于2008年8月8日歇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日用杂品的零售。其业主王飞龙系杨亚芬丈夫。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所讼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杨亚芬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杨亚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亚芬诉称一鼎公司借款为6978.18万元,而一鼎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借到1760.78万元。对于1760.78万元借款本金,不但一鼎公司承认而且有杨亚芬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一鼎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其余的5217.4万元大额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仅有两张借条和杨亚芬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且杨亚芬的陈述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且杨亚芬曾分十次其中最少一次为50万元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情况下,却将5217.4万元的大额借款分十五次最多一次达六、七百万元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王孝国;第二,杨亚芬陈述每次借款前将少则二、三百万元多则六、七百万元的现金提前几天准备好放在家里,由王孝国一人亲自从台州驾车至宁波提走现金;第三,杨亚芬描述六、七百万元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时,以大概三、四个编织袋装的模糊语言作答;第四,由杨亚芬保管的作为汇款重要依据的两张汇款凭证和电汇申请书的日期被涂改;第五,杨亚芬陈述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又无法详细说明结算的依据;第六,杨亚芬陈述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目的是分两次归还,但这两张借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而且借款数额均未精确到万元。对于上述疑点,杨亚芬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一鼎公司虽然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5217.4万元的事实予以否定,杨亚芬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杨亚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一鼎公司向杨亚芬借款人民币1760.78万元。一鼎公司至今尚欠杨亚芬1660.78万元未还,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杨亚芬可以随时要求一鼎公司履行债务。现杨亚芬起诉要求一鼎公司归还该部分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一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亚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78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杨亚芬对一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亚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杨亚芬经陈幸福介绍认识王孝国后,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共借款给一鼎公司近柒千余万元。二、本案证据充分,一鼎公司应当归还6978.18万元借款。杨亚芬已经提交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6978.18万元,足以证明杨亚芬已经将借款交付一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鼎公司向杨亚芬返还借款6978.18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一鼎公司答辩称:一、从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杨亚芬分十次汇入一鼎公司帐户1760.78万元。2007年11月1日,杨亚芬带领陈幸福等两人,强迫王孝国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了两张借条。5662.8万元是高利部分,不是借款,也不是王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按杨亚芬一审陈述,其将5217.4万元的大额现金交给王孝国,王孝国独自一人从台州到宁波提取。但是,杨亚芬陈述现金交付的事实、时间等用语模糊。上述事实表明,杨亚芬的陈述并不真实,根本没有将5217.4万元的现金交给王孝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相当的慎重和重视,一鼎公司对原判亦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杨亚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杨亚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