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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例一:“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
日期:2015年08月28日 12:49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例一:

“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

【最高院】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案情简介】

海钢集团与中治公司于1996年成立度假村公司,度假村公司于2002年进行增资扩股,扩股后中治公司的出资占总出资比例的49.7%,海钢公司的出资占总出资比例的33.3%,此外公司股东还包括石化公司、三亚计生局、园林公司等。2006年度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致函,要求各股东针对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其中中冶公司、石化公司、园林公司投赞成票,以上三家股东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公司、三亚市计生局投反对票,以上两家股东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形成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度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因度假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法院判决须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海韵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其中海钢集团损失2.344亿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在通过《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经济损失2.344亿元人民币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1.3亩),并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因渡假村公司支付海韵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产生的333万元人民币损失。

 

【法院判决】

海南省高院一审审理认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判决:中冶公司在通过《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中冶公司向海钢集团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海钢集团和中治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对《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此决议而进行的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董事长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二审期间,海钢集团、中冶公司对于渡假村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八条第(6)项“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中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是否适用本案的表决存有不同理解,即“股东会的决议”是指股东会的所有决议,还是仅指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最高院认为,该争议问题涉及股东会表决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其合法性如何认定,亦都是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责任归于董事会,而不应作为判定中冶公司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依据。此外,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该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原审认定股东会就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的表决未达到该条规定的表决权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小结】

仅依公司的大股东——法人股东的董事长与公司的董事长的同一,是不足以认定股东和公司人格的混同的。双重职务不为法律所禁止。要想证明此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还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合、二者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等。而且,对于公司表决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的判断不能作为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依据。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下附判决书: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欣,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集团)与上诉人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假村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海南钢铁公司(2009年2月27日更名为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于1996年9月在海南省三亚市注册成立渡假村公司,注册资本6601.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3961.14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60%,海钢公司出资2640.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0%。2002年11月渡假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扩股后渡假村公司的总股本为16291.8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8097.13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9.70%;海钢公司出资5424.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3.30%;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9.21%;中国人福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出资64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93%;三亚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三亚市计生局)出资25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1.53%;三亚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出资38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33%。2006年2月,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9.21%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致函,要求各股东针对渡假村公司与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2006年11月15日前发送至董事会指定的传真号或邮箱。渡假村公司的六家股东除人福公司弃权未表决外,其余五家股东均向渡假村公司董事会送达了表决意见。其中中冶公司、石化公司、园林公司投赞成票,以上三家股东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公司、三亚市计生局投反对票,以上两家股东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形成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

     2006年11月28日,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三亚度假村合作开发协议》及《备忘录》,双方又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第二份《备忘录》。以上协议约定渡假村公司将其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开发权交给海韵公司,作价8033万元;海韵公司向渡假村公司支付7181万元用于渡假村公司在另一块23.9亩土地上建造约12000平方米的四星级酒店;海韵公司为渡假村公司职工解决2130平方米的职工宿舍,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以及将1350万元用于职工房改安置补偿款一次性付给渡假村公司,由渡假村公司分别付给职工个人。海韵公司按此约定共计应向渡假村公司支付9383万元。双方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除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其后,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前期合作相互配合,海韵公司将职工宿舍建成(但尚未交付使用)并支付渡假村公司职工补偿款1350万元,为渡假村公司兴建的四星级酒店支付工程款4111.926614万元。但从2008年3月开始,双方因渡假村公司应过户给海韵公司的70亩土地是否符合土地转让条件,能否办理项目变更手续等问题产生分歧,于2008年6月和8月分别提起诉讼。其后,对于渡假村公司提起的(2009)三亚民一(重)初字第3号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对于海韵公司提起的(2009)三亚民一(重)初字第2号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渡假村公司将位于三亚渡假村内的“三亚湾国际公馆”1、2号楼项目及其占有的70.2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韵公司的名下,渡假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渡假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渡假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三亚湾国际公馆”1、2号楼项目及其占有的70.26亩土地使用权已于该案判决前先予执行过户到海韵公司名下,渡假村公司尚未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海钢集团曾于2009年4月28日向中冶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冶公司与其协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冶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日和9月28日向海钢集团发(回)函称,就股东权益问题待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诉讼有了结论后双方再协商处理办法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审另查明:海钢公司于2007年1月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渡假村公司2006年1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撤销该决议。该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城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渡假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三亚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海钢集团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8日裁定准许海钢集团撤回起诉。

    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其中海钢集团损失2.344亿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2、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经济损失2.344亿元人民币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1.3亩);3、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因渡假村公司支付海韵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产生的333万元人民币损失;4、判令中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中,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二、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是否造成了海钢集团的损失,该损失有多少,该损失是否应由中冶公司承担;三、海钢集团起诉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中,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问题。2006年11月17日,中冶公司要求股东对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表决,其中持有61.24%股份的股东赞成,持34.83%股份的股东投了反对票,其他股东弃权,未达到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是否造成了海钢集团的损失,该损失有多少,该损失是否应由中冶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中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冶公司进行赔偿。海钢集团请求中冶公司赔偿的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渡假村公司过户给海韵公司的70.2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海钢集团所占的相应份额;第二部分为渡假村公司应支付给海韵公司的1000万元违约金。1、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三亚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引用的三亚[2007](估)字第070601号评估报告,该宗土地在由划拨用地变为出让地时的评估总价为10758.7941万元,由于该份评估报告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应以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土地价值为依据计算损失。海钢集团的损失应为该土地的总价值10758.7941万元减去渡假村公司已获得的对价9383万元,乘以海钢集团持有渡假村公司的33.3%的股份,即为458.139435万元。2、关于渡假村公司应支付给海韵公司的1000万元违约金造成的海钢集团的损失部分,由于该违约金渡假村公司尚未向海韵公司支付,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海钢集团请求中冶公司赔偿的该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尚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过程中,因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海钢集团损失共计458.139435万元。

    三、关于海钢集团起诉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海钢集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提起本案诉讼,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滥用了股东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海钢集团起诉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正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中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二、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钢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58.139435万元;三、驳回海钢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45万元,由海钢集团负担120.64万元,由中冶公司负担2.405万元。

    海钢集团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判令中冶公司按照损失发生时三亚土地市场的价格进行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的(2010)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冶公司最终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2月。根据《关于股东权益司法纠纷事宜的函》和《关于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涉及股东权益问题的复函》,中冶公司同意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与海钢集团“就股东权益问题协商处理办法或通过法律途经解决”。根据《明正评[2012]估字第0222号土地估价报告》,2012年12月底该地块的市场价为784280594元。对于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本应按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该地块的市场价格计算中冶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但却按三亚[2007](估)字第070601号评估报告确认的该地评估总价10758.7941万元计算中冶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从而得出中冶公司赔偿458.139435万元的错误结论。根据2012年的土地估价报告,该地块于2006年底的市场价格已超过三亿元,2007年评估报告与2006年和2007年的土地市场价格严重不符,远远低于该地块的市场价。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三亚土地市场价格的实际情况,以2007年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作为中冶公司对该地块于2010年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显属错误。二、请求改判中冶公司赔偿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海钢集团在一审中关于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海钢集团经济损失2.344亿元人民币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在金钱赔偿数额相差巨大及2007年和2012年评估报告皆系主观认定的情形下,为了做到客观、公平、公正,海钢集团坚持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目前在渡假村公司名下的同类地段同类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尚有23.9亩,根据中冶公司占其49.7%的股权比例,中冶公司有相应的实际履行能力。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冶公司全部承担。

    中冶公司答辩称:一、中冶公司与海钢集团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海钢集团起诉对象错误。二、海钢集团曲解了中冶公司复函内容的意思。中冶公司在复函中的表述并未承诺由其承担股东侵权之责。三、本案中如有损失也是渡假村公司的损失而非海钢集团的损失,应由渡假村公司主张。四、海钢集团列举的两份土地估价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股权被侵害与受损事实。五、海钢集团要求中冶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冶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海钢集团和中冶公司为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一)海钢集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起诉中冶公司要求赔偿,但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两者之间没有混同。海钢集团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冶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本案也不涉及股东间权益问题,故以海钢集团起诉中冶公司不适格。(二)海钢集团因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依公司法规定应属撤销权诉讼,海钢集团曾就此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后主动撤诉表明其已放弃撤销请求权,亦即意味着以默认方式接受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就不应当再诉本不适格的中冶公司。(三)即使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不等于直接损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受损应由公司起诉或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追究责任,以海钢集团身份诉中冶公司并不适格。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侵权及损害的主体和因果关系。第一、尽管邹健同时担任中冶公司的总经理及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长,但两公司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并不存在混同。第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股东仅享有股东决策表决权和公司利润分红收益权,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财产不享有直接财产权。海钢集团主张股东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即使海钢集团主张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也是渡假村公司所致,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中冶公司与海钢集团之间根本不存在可构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中关于中冶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要求股东对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表决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冶公司利用其总经理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和法理依据。(四)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公司股东行为。(五)一审判决计算海钢集团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企业会计依据,且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渡假村公司董事长邹健签署股东会决议与对外签约行为是其个人的履职行为,没有证据显示中冶公司作为股东利用邹健在渡假村公司的任职而滥用股东权利。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邹健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则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但即便据此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诉讼利益归属与诉讼程序上亦存在错误。综上,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驳回海钢集团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钢集团承担。

    海钢集团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和法律依据问题。海钢集团依据公司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冶公司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人,海钢集团为被侵权人,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适格、法律依据明确。海钢集团对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撤诉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二、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中冶公司系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亦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中冶公司的经营意图完全可以利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通过渡假村公司得以体现,两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且在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中冶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予以通过合作开发决议,明显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三、中冶公司在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之间以合作开发方式低价转让本案讼争地块中起到了决策、履行和善后处理的作用,应承担法律责任。四、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赔偿。综上,中冶公司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且因其滥用行为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渡假村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不能否认海钢集团作为股东享有的损害赔偿权。

    渡假村公司述称:一、本案所涉土地为渡假村公司名下财产,海钢集团所持有的是渡假村公司的股权而非土地使用权,其不应直接诉请赔偿。二、海钢集团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股权损失,已提交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是对部分土地的价格评估而非对海钢集团所持股权损益的评估,与本案并无关联。三、海钢集团要求以渡假村公司的资产直接赔偿其股权损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实为海钢集团的撤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999年7月28日设立的渡假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第八条第(6)项规定“议事规则: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当时渡假村公司的两家股东为中冶公司和海钢公司,此后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公司章程未予修订。

    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单位发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致各股东单位的函》,载明“2006年10月22日在三亚渡假村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定:各家股东认真商讨,会后十五天内(即2006年11月7日之前)向董事会就合作开发事项表决意见。会议经过认真讨论,认为三亚渡假村必须保持全面、可持续发展。目前存在几个根本性问题:……针对三亚渡假村与三亚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请各股东单位表决(附表决表)。请于2006年11月15日之前将表决结果发送至……”。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二、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

一、关于本案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且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海钢集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中冶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其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冶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的问题。

    2006年10月22日,渡假村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该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事宜,并决定于同年11月7日之前全体股东就该事项进行书面表决。此后,公司的股东按照董事会要求进行了书面表决,其结果为:包括中冶公司在内的三家股东赞成,海钢集团等两家股东反对,另有一家股东(单位)弃权。同年11月17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作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布了表决结果,其称股东会以61.24%的赞成票通过了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文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了渡假村公司的公章。其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相继签订了《三亚度假村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并实施了合作开发事项。本院认为,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渡假村公司股东会通过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方案。”此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中渡假村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与中冶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渡假村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八条第(6)项“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二审期间,海钢集团、中冶公司对该条款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是否适用本案的表决存有不同理解。即“股东会的决议”是指股东会的所有决议,还是仅指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本院认为,该争议问题涉及股东会表决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其合法性如何认定,亦都是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责任归于董事会,而不应作为判定中冶公司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依据。此外,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该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原审认定股东会就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的表决未达到该条规定的表决权不当。

    关于海钢集团所主张损失的性质问题。海钢集团诉称,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其对土地价格的评估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给渡假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请求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23.4亩)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海钢集团诉称的“损失”产生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过程中,依双方约定,渡假村公司拿出部分土地给海韵公司开发建设,海韵公司则为渡假村公司建设一幢四星级酒店及职工宿舍等。海钢集团据此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二、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三、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海钢集团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其股东权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30450元,由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1.1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