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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多重考量
日期:2015年07月10日 10:10

当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条件、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等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并不统一。鉴于此,《人民检察》杂志社与江西省抚州市检察院遴选当事人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的典型案件,共同邀请专家就有关实务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

  “虚假诉讼”如何认定

  对虚假诉讼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据、采取欺诈手段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就可以构成虚假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虚构了民事法律关系,才能构成虚假诉讼。

  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涂书田认为,在讨论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时,不仅要注意其属性,还要关注讨论虚假诉讼的角度。从诉讼法角度看,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弄虚作假,干扰了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都可以视为虚假诉讼。但如果从刑法角度出发,作为犯罪惩治的虚假诉讼应当仅限于那些最为恶劣的虚假行为,虚假诉讼应当落脚在案件上,也就是所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质上是假的。

  认定虚假诉讼的关键是诉讼中存在“假”的因素,实质是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隐瞒或伪造证据,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的行为。江西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周有智指出,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既包括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也包括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互相配合的情况。二是行为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无论是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还是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人都采取了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骗取法院的法律文书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三是后果上具有严重危害性。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同时,串通型虚假诉讼往往还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则往往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二者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考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由于刑事法律规定不完善,各地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虚假诉讼行为以妨害作证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作出不同判决。因此,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对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进光谈到,针对虚假诉讼问题,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但该《答复》的观点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认同。目前,刑法中直接针对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明文规定,故不宜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但对虚假诉讼过程中的伪证手段,妨碍法院审判工作,构成犯罪的,可按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以虚假诉讼为手段,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害财产型犯罪,可根据具体情形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认定。

  江西省抚州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胡雨水认为,对虚假诉讼以妨害作证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进行定罪是不恰当的。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正式确立虚假诉讼罪之前,不宜采用推比、类推的方式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打击。因为,虚假诉讼虽然同妨害作证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存在类似之处,甚至存在牵连关系,但本质上还是不同的。更何况,有许多虚假诉讼只是利用了诉讼法上的程序漏洞,并没有违反法律,将其入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如何确定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其中,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设置为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是否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亦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熊进光认为,立法上没有必要特别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这是因为:一方面,刑法分则是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安排,很显然,将虚假诉讼罪置于妨害司法罪中,目的在于维护法院的司法工作秩序,而不论行为人的具体动机和目的如何。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犯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以及基本犯与转化犯的配置,应当反映犯罪常态与例外情形之间的关系。尽管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动因可能多种多样,但不可否认的是,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是最为常见、社会危害性最大、入罪呼声最为强烈的情形,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设计有混淆虚假诉讼的常态与例外关系的嫌疑,似有不妥。周有智也同意上述观点,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会增加控诉一方的证明难度和责任,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很难证明的,从而使得许多虚假诉讼行为因主观证据薄弱而逃脱惩治。

  除主观要件的规定外,涂书田还建议从以下几点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规定予以完善:首先,“捏造事实”没有完全概括虚假诉讼的全部客观状态。除了捏造事实外,虚假诉讼还包括掩盖事实真相的情形。其次,“捏造的事实”是指起诉的全部事实为假,还是部分事实为假?如果是后者显然打击面过宽。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的事实都不同程度上存在夸大其词的问题。再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是否包括申请执行、申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虚假调解和解、恶意申请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方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比较多。如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包含这些内容,不足以构筑完整的虚假诉讼防治体系。

  (详见《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