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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律师:合同诈骗案重新立案侦查申请书
日期:2015年07月10日 10:26

关于请求对连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重新立案侦查的

申请书

 

注:张斌律师接手之前,本案已经作撤案处理。申请书提交以后,公安机关又对本案重新立案。

申请人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经营铜管配件的民营企业,是世界品牌-美国某品牌铜管的中国总代理。2004-2005年间,被连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600万元,使得企业陷入绝境。

一、被骗经过

2004年12月,我司经营者顾某经周某介绍,认识了自称大老板的连某,当连某得知我司是从事美国专业管道经营的情况后,即表示其正在澳门投资兴建的——澳门某大酒店要购买我司的铜管及配件。2004年12月17日,连某委托律师以其自称是在香港注册的某控股公司与我司签订了购买铜管及配件总价为2700万元的《供货合同》。(详见附件七)
    2004年12月18日,我司即开始备货并雇用货车分批将货物运到珠海,存放在我公司租用的某运输公司仓库。(详见附件八)

2004年12月21日,连某指派其手下人员乐某在上海向我司汇来合同约定用于运货的100万款项。(详见附件九)

至2004年12月30日,连某委派杨某等人在某运输公司仓库现场清点验收了我司第一批次交付的货物后,由连某本人亲自签收(详见附件十),在交付第一批货物时,我司根据多年的供货经验向连某、杨某等通报了《供货合同》所附货物清单中存有部分货品是重复订货,部分配套必须要用的货品应订却未订等方面的情况,连某与杨某沟通后当面要求我司根据《供货合同》第二条“可在交货后18个月内以相同货价进行转换或变更货物数量之组合”的约定进行调整补发。后我司根据此要求进行了第二次发货,并多配了几百万货物以待调换。连某、杨某等进行了现场清点验收后在验收单上签名并写明已收到上述货品(详见附件十一)。之后不几天,连某偷偷将货物全部拉走,具体去向不明。

清点验收期间,大约是12月24日或25日中的一天,周某让顾某和他一起去澳门,说可以拿到一部分货款,这是顾某第一次出境到澳门,周某将顾某带到赌场,让顾在2张500万的拿泥码的单上签字(详见附件十二),说只要同时押“庄”和“闲”最多损失5%就可以“洗”成现金码去换现金,顾签字后周某就拿了1000万泥码到赌台上“洗”,让顾在旁边看,后全被周输光(详见附件十三)。

2005年2月2日,连某又让杨某通过周某传给我司补发铜管的新订单,杨某还留言“加强所需供货之货价请与连先生洽商”(详见附加十四)。可在我司与其洽商新订铜管的货价时,连某又不肯为此另外付费。第二天,连某就让律师传给我司一份函,称“贵司提供之货品未能附合我司所订购之规格及数量,因此该货暂存于我司仓库。贵公司必须于二月份内更换及补发我司订单内及附加之全部货品,否则,贵公司需退回港币一千万及人民币一百万,届时,若未能缴付该款项,我司有权将该货拍卖以作赔偿”(详见附件十五)。

2005年2月7日,连某又让律师传来一份和2月3日的函的内容基本相同的函,要求我司无条件接受新订铜管的附加协议(详见附件十六)。

同日,连某又让律师传来第二份函称“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却未提交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由国际商品鉴定检验机构具有的质量不达标的检验报告。(该份函已遗失)。

我司第一次回复希望他们将货物检验明细后将剩余所需货物告之(详见附件十七),第二次回复则明确说明“对于函件中提出的质疑,我司觉得是不成立的”(详见附件十八)。

我司后又在2005年3月23日去函,明确说明我司已多配发了几百万的货物,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详见附件十九),后又通过周某帮忙找连某商谈支付货款的事宜,周某因经济犯罪被抓后,就只能自己去香港、澳门找连某并查某控股公司的注册情况,结果在香港、澳门均未查到有该公司注册,后又了解到连某说的澳门某大酒店项目只是个“意向”项目,连某在收到钢管后不久即解散了筹建处,还拖欠了雇佣人员的工资等款项。再以后连就人间蒸发,杳无音信了。

二、前期报案、立案、侦查、撤案情况

2007年5月21日,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者顾某向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举报连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详见附件一)

2007年6月26日,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过近一个月的调查后,发给顾某案件回告通知书,告知连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立案。(详见附件二)

2007年8月1日下午,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立案后通过网上追逃、出入境边控等相关措施,在深圳边防出境关口将连某抓获并连夜带回审讯。

2007年8月3日,连某被某省的一位官员出面取保并交了100万保证金。

2010年9月16日,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书面通知顾某,称顾于20075月21日举报的连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于2009年4月1日撤销。(详见附件六)

三、本案属于合同诈骗,不属于经济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

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4、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

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

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

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

5、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等;

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

全面考察连某的所作所为,可以明确看出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也完全能够从其行为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申请人货物的目的非常明显。

1、连某从一开始就有通过与我司订立供货合同而非法占有我司财物的动机和目的。

某控股公司给某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第一页5-8行也已说明“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用于澳门酒店项目”;连某的合伙人林某也陈述说明“连某在2004年底的时候就已决定卖掉酒店项目和地块,但连某当时还对外声称要盖酒店,并让律师起草购买合同”。那么,连某在已决定卖掉酒店项目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编造仍要盖酒店需采购铜管和配件的谎言,从而骗取我司与其订立《供货合同》,说明连某从一开始就有通过与我司订立供货合同从而非法占有我司财物的动机和目的。

关于林某陈述的“当时周某对连某说一个叫顾某的客人要来澳门赌博,到时要到连某处拿筹码,后连某安排样品、验货,并安排律师起草购买合同”的事实经过,我司在办案人员了解情况时提出,顾某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从未出境去过澳门,也无赌博习惯,双方订立的是供货合同而不是抵押合同,对方所有往来函件及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均说明是“售予”或“采购”,而从未提及过抵押,可反证连某等的预谋根本就没有让我司顾某知道,连某与我司订立供货合同完全是有预谋的诈骗。

2、从连某订购的货物的数量、规格与连某声称要盖的酒店的规模这方面来看,连某在订立供货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我司财物的故意。

我司在被告知撤案后才想到,通常酒店每一万平方米只需50万的配套钢管和配件,打折后还有2700万元的货物数量足够用于盖54万平方米以上的超级大酒店(还须全是客房),上海金茂大厦80多层冷热水系统的钢管和配件全由我司提供,总价也只是1800万多一点,某大酒店不可能有金茂大厦大,根本不需要购买这么多的钢管及配件。另连某订购的货物不仅主件和配件的数量比不配套,而且型号也不配套,买方大量订购了价格高的主件,却未订购价格低而又必须要配用的配件。故从订购货物的规格、数量与某大酒店的规模这方面也可印证连某从一开始就有通过订立供货合同非法占有我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3、连某用虚构的某控股公司与我司订立合同,是典型的合同诈骗。

4、从连某亲自签收货物后对货物的处置情况看,连某根本就没有将货物用于或准备用于某大酒店项目,其在收货后即联系了几个买家欲卖出铜管,说明本案根本就不属于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合同诈骗。至于货物后来被存放的单位抵林某的债卖掉了是连某意志以外的事情,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

5、从连某履行供货合同的态度看,连在收货一个月后就提出“拍卖货物”,说明其根本就没有将货物用于酒店项目的打算,暴露了其通过订立供货合同诈骗我司财物的野心。

连某在收货一个月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却在酒店尚未开工的情况下补订大量铜管主件,且不肯另外付费(实为第二轮诈骗);在目的未达到后,即让律师多次发函就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等提出既不合合同约定又不合常理的异议,并提出了“拍卖货物”用作赔偿的概念。而即使我司所提供货物的规格、数量真的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存在一些出入,也完全应根据供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供货后18个月内(行业惯例是在安装施工时)进行调整,而不会也不应在酒店施工未开始的情况下提出“退款”或“拍卖货物”,更何况我司是在与其沟通后才对供货合同中重复订的货品和应订未订的货品作调整补发的。连某虽提出所谓的“货物未达合同约定标准”的质量问题,却未能提交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由国际商品鉴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不达标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

四、1000万港币泥码并不能否定连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和泥码两种,而顾某又确实在澳门赌场里面签字借到了1000万泥码。这样一种情形,有可能让办案民警误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因而撤销了本案。

申请人在此要着重强调:1000万泥码并不能否定连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1000万泥码是顾某从赌场打借条借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连某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该1000万泥码最多在赌场和顾某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2、1000万泥码是周某声称能替顾某“洗”成现金,最多损失5%。在顾某完全搞不明白赌场里面的规则的情况下,泥码被周某全部“输”掉。由于周某是受连某指示带顾某到赌场来“收货款”,而其却在明知可以在最多损失5%即可将泥码换成现金的情况下,亲手将泥码全部“输”掉。这种情况下,即使上述第1项理由不成立,也不能认定连某向申请人支付了1000万的货款;

3、合同总金额是2700万人民币,金额特别巨大。即使按照1000万港币泥码加上100万人民币订金计算,申请人被诈骗的损失仍然在1500万人民币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也就是说:即使上述第1、2项均不成立,即使按照连某方面的说法,其在仅仅支付不到一半货款的情况下玩失踪,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申请人至少价值1500万人民币货物的目的昭然若揭;

4、泥码是赌场上用来进行赌博的凭证。在合同中约定可以用泥码来进行货款的支付,本身就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所有货款必须用人民币进行结算。按照连某的说法,其是大老板,其公司是颇具影响的国际性大公司,合同是在大陆境内签订、履行,合同是连某委托香港律师签订,不可能不知道这样的约定有违大陆法律,属于无效条款。但连某却执意以这种现金加泥码的方式支付货款,其中的原因耐人玩味。申请人认为,绝对不是香港律师的业务知识方面存在这样重大的缺陷,而是连某刻意用这种其熟悉的操作方式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申请人货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连某在已决定卖掉酒店项目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编造仍要盖酒店需采购钢管和配件的谎言,从而骗取我司与其订立《供货合同》并交付货物,在收货后又实施了联系买家出售铜管的具体行为,不仅拒付货款,而且还编造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标准,规格数量不合合同约定的虚假事实,玩弄“留置”和“拍卖”的手段掩盖其诈骗意图,在我司加大力度催促其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时,又解散了酒店筹建处,并玩起了人间蒸发。连某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且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2007年8月1日下午抓获连某后,又因某省的人员介入于2007年8月3日为其办理了取保,后又在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连某具有诈骗犯罪的动机、目的和行为的情况下,将此案拖至2010年9月16日才书面通知撤销该案,让人不得不怀疑此案已被人为操作了。然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撤案却是一种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都非常重大的诉讼行为,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一样,依法均属严重的违法行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司的合法权益,我们特向贵局提出申诉,请求贵局依法对本案复查并依法作出重新立案侦查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