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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路径
日期:2019年12月05日 10:21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路径

 

 

   来源:人民法院报|何鞠师 谢再守

 

    医疗美容服务的普及,医疗美容纠纷案件随之增长。因审判实践对医疗美容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有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21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一条明确将医疗美容纳入“诊疗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的出台结束了医疗美容纠纷所属范围不明的局面,但由于医疗美容属于一种特殊的医疗行为,除了具有一般医疗行为存在的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专业性外,还存在着市场交易的一些特性,由此导致该类型案件在司法裁判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司法裁判现状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现行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当事人因医疗美容产生纠纷诉诸法院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提起合同之诉,二是提起侵权之诉。法院通常将提起合同之诉的案由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将提起侵权之诉的案由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身体权纠纷、健康权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以法院对案由的定性为分类标准,将医疗美容纠纷主要分为以下几类案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损害纠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人格权纠纷。另外,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法院常常单独援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裁判,或者以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对此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部分法院对案由的定性与最终的裁判依据不一致;二是法院对医疗美容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争议。

 

    二、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以《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患者对整个医疗美容的方案及内容的选择性较强,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地位相对较为平等。并且,患者根据自身选择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并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应对价,医疗美容服务具有极强的商品特性。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医患地位的平等特性。医患关系最初作为一种伦理关系出现,医疗机构一方与患者之间在知识和地位上并不对称,患者始终处于弱势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众多医疗美容机构进入市场,医疗美容服务更加趋于市场化。而且,众多科技手段在医疗美容服务中的引入,医疗美容机构与患者的关系也趋于平等。相较于一般医疗行为,这种平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医疗美容服务是在患者并非疾病急需救治的情况下,由患者主动选择接受;二是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是患者根据自身对美的追求而订立。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医疗服务的商品特性。医患关系的理想形象是“体贴的医生和信任的患者”,但这一形象在20世纪60年代终止,患者从被动角色转变成了活跃的、消息灵通的顾客。就医疗美容服务而言,其大多是因患者为了改变目前身体外形条件,达到一定的审美目标而接受的医疗服务,更多的是以一种消费形式而存在。因此,医疗美容机构对患者的服务形成了比较鲜明的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换关系。

 

    三、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路径

 

    正确定性案由。正确定性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解释》第一条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该解释,其目的在于,指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由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因此,法院针对当事人仅因医疗美容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才可以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违约之诉应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部分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无法准确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此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

 

    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诊疗活动以及医疗美容的定义来看,一般的诊疗活动重在消除患者疾病、保障患者健康。医疗美容则旨在美化、修饰患者的外观,其中患者进行医疗美容的原因大多是为了追求外形美的提升。因此,一般的诊疗活动与医疗美容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为了准确概括医疗美容行为的性质,有观点将医疗美容行为区分为病理性美容与非病理性美容,前者系患者自身疾病需要而不得不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后者是基于患者自身某种审美追求而进行的美容行为,并根据作出医疗美容行为的机构是否具有营利性来区分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这种根据医疗机构的营利性质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目前公立医院和私立的美容机构均有开设医疗美容服务,若以医疗机构的营利性质去判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会出现在公立医院与私立美容机构中发生同一案件却有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且,公立医院的主体定位是否具有营利性质一直也是学界争论的领域。从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来看,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医疗美容并不因其具有的医疗行为特性而否定了其商品特性。因而,我们认为,患者一方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