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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律师: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日期:2015年07月10日 10:32

故意伤害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并经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起刑事诉讼。现依据呈堂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意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辩护人认为:

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王某某无罪。

现将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行为的定性,是互殴还是正当防卫。

“互殴”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侵害相对方的故意。而“正当防卫”的认定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客观上没有明显超出适度的范畴。

本案中,王某某的供述,王某飞、杨某某的证言,均明确证实:

在客观方面,是朱某某屡次追打王某某,王某某在报警的时候,退无可退,推了朱某某一把,蹬了朱某某一脚,致其受伤。

在主观方面,王某某的供词连续、稳定的表明其主观方面根本没有与朱某某互殴的故意,而是千方百计想平息事态、防止朱某某伤人。

当然,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评价,不仅考察其供述,更应该根据其行为来进行认定。

王某某在事发初始,面对朱某某的砖头砸击,一直采取躲避、忍让的方式;在自己报警的同时,朱某某手持砖头冲到面前并已经开始掌击自己的时候,推了一掌并蹬了一脚;在基本脱离朱某某攻击后,会同同事一起将朱某某送到其监护人张某某处,并请求监护人对朱某某加以管束。

上述事实,从王某某供述、王某飞、杨某某、张某某证言中可以得到明确证实。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侵害朱某某的故意,而是在退无可退、避无可避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不受朱某某的不法侵害,而被迫采取了防卫措施。

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正当防卫”,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

二、对公诉方论点的回应与辩驳

庭审中,公诉方充分阐释了观点,使得法庭、辩护人对其控诉逻辑有了充分认识。现针对公诉方的观点作如下重点回应与辩驳,以使合议庭能更加方便的厘清控辩双方的观点碰撞,方便作出公正判决。

1、关于正当防卫的紧迫性问题。

公诉人在庭上一直强调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理由为:在俩同事赶来之前,朱某某就已经在追打王某某,王某某没有还击。俩同事赶来后,对事态的控制力增强了,紧迫性已经消失了,这时王某某反而进行还击。故其行为不能定性为正当防卫,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意见在类似案件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和表面上的合理性。但仔细分析其中的法理逻辑、分析本案的具体案情,就不难得知公诉人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依照公诉人的观点,王某某的行为只要不成立正当防卫,就必然属于故意伤害。这是一种典型的有罪推定原则下的思维方式。

指控犯罪、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的法定职责。指控一个公民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必须由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该公民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来说,公诉机关除了证明王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肢体行为之外,还应该举证证明王某某在主观上存在侵害朱某某的故意。王某某对自己主观意图的辩解,并不能免去公诉机关对王某某主观故意内容的举证责任。

通观全案,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王某某主观上存在侵害朱某某的故意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也只有针对辩护方提出的“正当防卫”意图的反驳。

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只要存在伤害后果,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侵害的故意,这是不证自明的。

这样的有罪推定原则下的思维方式,必然从根本上改变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与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格格不入、背道而驰。对此,恳请合议庭重视。

其次,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证明了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在同事到来之前,朱某某用砖头砸击王某某,那时候双方保持了一定的距离,所以王某某只是躲避,没有采取自卫措施。而两同事赶来之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此时朱某某挣脱两同事的控制,拿着砖头冲到了王某某面前。此时,王某某面对的是对自己已经实施了掌击、手里还拿着砖头、比自己高大健壮、此前已经数次用砖头砸击自己的朱某某,而自己的同事却在5、6米开外,根本来不及阻止。在这种情况下,唯一自保的方法,只能是采取防卫行为、使自己脱离朱某某的攻击范围。

这样的情形如果还不具有紧迫性,难道一定要王某某的脑袋被朱某某砸开了瓢才能够还击吗?

最后,公诉人还以王某某身上没有受伤为由能证明事发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显然是错误理解了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其观点是明显错误的,在此就不浪费笔墨、浪费合议庭时间了。

2、王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即使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也属于过当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除对正当防卫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明确规定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朱某某数次用砖头砸击王某某,其可能造成的后果可大可小----既可能是轻伤,也可能是重伤甚至死亡。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凶器为砖头的并不少见!

面对朱某某的砖头,王某某甚至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更遑论只是将朱某某蹬开这一最低限度的防卫动作。

辩护人要强调的是:

朱某某冲到王某某面前掌击他时,其手中是否有砖头,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处于一个真伪不明的状态:王某某主张有,其他人没有明确有还是没有。但从事态发展的过程来看,朱某某当时手上拿着砖头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至少是无法排除的。

另外,朱某某的肋骨是被蹬断的还是在街沿上磕断的,同样处于一个无法明确判断的状态。从客观角度来看,贴身状态下,由于发力距离短,不太可能将肋骨蹬断。朱某某的肋骨是被磕断的可能性要大一些。

肋骨被蹬断、被磕断这两种情形的区分,对于认定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是有重要区别的。

如果是被蹬断,那么,此种情况下才有进一步讨论打击力度与不法侵害程度是否相当的必要;

如果是被磕断,那么,此种情况下就有可能涉及意外因素或者说过失的认定问题。公诉人在庭审时认为即使肋骨是被磕断的也不影响王某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一主张过于武断,且不科学。

辩护人认为,在打击力度与损害后果之间明显失衡的情况下,要考虑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采条件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问题,要考虑介入因素的问题、预见可能性的问题、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因此,在本案中,无论从案件事实上,还是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政策上来分析,王某某的行为都不构成过当。

3、朱某某是残疾人士会否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产生影响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朱某某是残疾人,是弱势群体,应予特殊保护的问题。

辩护人当然认同对于残疾人应予以保护的意见。但是正当防卫的认定,并不考虑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的身份,而只是考虑该不法侵害行为的本身。新修订的《刑诉法》还特意辟出条文,对俗称“武疯子”的具有攻击性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进行了专门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353号指导案例-----范尚秀故意伤害案,更是明确了对于精神病人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导原则。

4、关于公诉人要求法庭选择性采信的主张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王某飞和杨某某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因此,要求法庭对该二人的证言选择性采信。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出这样的主张是让人非常遗憾的!该二人证词本来是被公诉机关作为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的,结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又要求选择性采信。这是一种罕见的自己跟自己过不去的典型,同时又充分反映出公诉机关的无理-----公诉人的要求很明显就是说对王某某不利的就采信,有利的就不采信。

鉴于公诉人的这一主张过于令人匪夷所思,毫无法律依据,毫无道理可言,因此,辩护人就不再赘述,以节约合议庭宝贵的时间。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王某某无罪。恳请合议庭对本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恳请合议庭对一个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无辜的打工者予以宽仁的对待,使其能感受到法律的正义和阳光。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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