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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最高院认定高利转贷无效
日期:2020年01月16日 14:22

 

九民纪要后,最高院认定高利转贷无效

 

裁判要旨

 

高利转贷本质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行为,因其增加融资成本、扰乱金融秩序,应当认定该高利转贷行为无效,但是属于担保贷款、个人理财等可以自担金融风险的情形除外。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0月10日,柏盈公司向圣义公司出借13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年利率8.9775%,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二、2012年5月20日,柏盈公司向金地公司、圣义公司出借3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年利率6.56%,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三、2014年4月19日,柏盈公司向金地公司、圣义公司出借3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6.5%,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四、2016年12月31日,柏盈公司以金地公司、圣义公司未如期还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共同偿还本金47336079元及利息17242775元等。

 

五、海口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缺席判决金地公司、圣义公司共同向柏盈公司偿还本息63957874.96元及逾期利息。金地公司不服上诉。

 

六、海南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地公司以柏盈公司高利转贷为由不服向最高院再审。

 

七、最高院再审认为,柏盈公司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金地公司,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遂裁定指令海南高院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是出借人是否利用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相关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最高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论述:

 

1.关于高利转贷判断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过程中,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其中应审查在案事实是否符合高利转贷且借款人明知的情形,已经查实,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的要件事实的操作。最高院认为,金地公司向柏盈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确定,银行续贷需要而产生的融资利息由金地公司负责。这一事实说明柏盈公司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资金,且金地公司是明知的。据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未审查的,据以作出的民事判决被中止执行、指令再审。

 

 

实务经验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形式审查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还款人的单方承诺书等文件,在未审查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上便草草结案,须知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在于查清资金来源、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等问题。是故,在处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础上,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清晰认识高利转贷的本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将银行的贷款发放高利贷就构成高利转贷。这是对高利转贷缺乏有效的认知。其实,高利转贷本质就是拿着银行发放的信贷资金再发放高利贷(即空手套白狼),这直接侵犯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因此,这不仅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对象,也是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用以打击相应的犯罪。

 

2.借款人在借款时对高利转贷保持高度警惕。既然是借高利贷,实际上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到资金时,必然预料到未来将承担一笔巨大的利息。因此,借款人在一定要充分了解所借资金的来源、性质以及高息等,同时保留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向出借人出具的一封承诺书对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值得借鉴。

 

3.出借人应当时刻警惕高利转贷这条高压线、切勿存在侥幸心理。时至今日,金融领域的“空手套白狼”已经逐渐走向过去式,随之而来的是,国家对金融领域的监管政策愈加严格。在这样的大背景、大趋势下,建议出借人见好就收、悬崖勒马,切莫对借款人穷追不舍,回归到金融监管的圈子来,以免一脚跌落到犯罪的深渊。

 

4.商业银行在发放信用贷款资金时,应严格遵守法律底线。其实,商业银行不仅在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的同时,也应加大对信用贷款资金的监管力度,避免银行资金流入民间,造成加大资金占用比重、增加民间主体融资成本、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不良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编 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9. 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2.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1996.08.01)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

 

刑事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六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第六条第一款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柏盈公司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审查明,柏盈公司和金地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金额3500万元。同时,金地公司向柏盈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银行续贷需要而产生的融资利息由金地公司负责。这说明,柏盈公司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资金,且金地公司是明知的。从原审现有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可以认定柏盈公司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金地公司,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案涉全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金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考虑本案需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且涉及当地诸多购房业主的利益,本案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宜。裁定如下:一、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件来源

 

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柏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圣义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5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78号]

 

 

延伸阅读

 

一、出借人将银行的信贷资金向其他借款人进行高利转贷,以谋取高额利息的,增加融资成本,该高利转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81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出借人的资金系通过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的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接受出借人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货款(实为出借款项)时,就应当知道出借人将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事实,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中认为,本案出借人高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金公司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而且,虽然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而违约金却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高金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二、自然人从银行获得担保资金属于个人理财的范畴,又将该担保资金转贷给其他自然人,风险自担,不宜认定转贷合同无效。

 

案例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永红、谭秀锋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申2420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其转贷行为的目的是牟利。自然人将从银行的贷款转贷给其他自然人,其转贷行为主要是生活目的,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其对外贷款的风险自担,并不明显存在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不宜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谭秀锋与陈辉案涉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自陈辉提供借款之日生效正确。案涉借款中部分借款是否来源于银行,并不能导致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蒋召清与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李刚、阚惠及、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辉、吴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401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条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信贷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由于此类贷款风险大,为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上述司法解释对信贷资金转贷予以了限制。蒋召清认为李刚、阚惠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的信贷资金,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蒋召清所称出借资金来源的二笔贷款均为银行抵押贷款,非信用贷款。蒋召清申请法院调取众鑫源公司及李兵的银行账户记录目的为进一步证明本案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如前所述,即便该二笔抵押贷款与出借资金存在关联,本案亦不存在信用贷款转贷的情形。蒋召清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协议无效并无意义,无调取之必要。

 

案例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洪涛与沈彩华、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63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即符合《贷款通则》要求的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组织。本案中沈彩华系自然人,即使其获取资金的来源是抵押贷款,也不同于基于个人信誉取得的信用贷款。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不予采信洪涛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有相应依据。

 

来源:民商事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