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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使用明知是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民商事裁判规则
日期:2020年07月08日 10:45

 

公司使用明知是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民商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犯罪的集合;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或者单位成立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直接认定个人犯罪。

 

 

案情简介

 

一、上诉人余某、罗某、肖某、李某原系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员工,该四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二、上诉人余某与江西商人黄某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上诉人中山沃某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

 

三、上诉人余某、罗某、李某、肖某窃取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经营信息制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部分产品的销售价格体系。

 

四、上诉人余某、罗某、肖某、李某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五、原判决认为余某、罗某、李某、肖某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使用明知是他人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六、一审判决作出后,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以本案不够成单位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均构成单位犯罪,定性准确。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员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所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违法犯罪所得收益直接或者说首先归属于单位,而不是直接归属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至于归属于单位后,单位按照股份或者其他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不影响“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认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1)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2)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犯罪的集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也应从该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1)上诉人余某系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的销售事务最高决策人,并且是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的销售模式具有相当程度的建议权和决定权。

 

(2)上诉人余某、罗某、李某、肖某等人窃取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余某、罗某制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的销售策略和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并以该价格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对应型号的产品。

 

(3)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是产品的制造者,上诉人中山沃某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是江西亿铂公司产品的销售者。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经其主要负责人余某策划并由上诉人余某、罗某、李某、肖某等人具体实施,利用通过不正当方法窃取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以较低的价格向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对应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利用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侵犯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以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为一个公司的三个部门,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共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3200264.31元有误。对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虽然已在本案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专家意见》以证明其不构成单位犯罪,但因《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某公司均构成单位犯罪,定性准确。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件来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

 

 

延伸阅读

 

一、单位人格独立,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义辉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浙台知刑终字第2号】认为,上诉单位福丰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意见,经审查,上诉单位人格独立,财务制度健全,除涉案侵权产品外尚有其他产品研发生产,并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故构成单位犯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张曙贤等侵犯商业秘密案【(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343号】认为,被告人金浩峰直接参与了门普来公司LS—1涂料技术的研制,掌握了该涂料的技术及配方,在被告人张曙贤的利诱下,在未正式离开门普来公司之前就向邦捷公司披露该技术,并在之后的一年内,允许邦捷公司使用该技术生产了10万余公斤的侵权产品,侵占了被害单位同类产品的销售市场,被告单位邦捷公司获取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后,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造成门普来公司的经营损失已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因被告人张曙贤是邦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邦捷公司所获非法利益也都归人了邦捷公司,故被告单位邦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处以罚金。被告人张曙贤作为邦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金浩峰许以高于门普来公司所给予金浩峰的待遇和职权的利诱条件,引进金浩峰,使其披露并允许邦捷公司使用他所掌握的他人技术秘密;在本公司内组织生产侵权产品,使用他人技术秘密。被告人张曙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是直接责任人员,其个人也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金浩峰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但在张曙贤的利诱下,违背保密承诺,披露并允许邦捷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单位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直接认定个人犯罪

 

案例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罗燕、邓志勇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湘04刑终158号】认为,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月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由罗燕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后,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通过衡阳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目公司)员工刘正波大量窃取镭目公司的专利产品技术图纸获取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利用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等人在镭目公司所掌握的专利技术和业务资源,加工、仿制、销售镭目公司的接收器、传感器、电动缸、二次仪表等专利产品进行牟利,侦查机关从神月公司查获的数十台电动缸、二次仪表、接受器、涡流传感器等仿制品,从罗燕、涂俊志等人的电脑中查获的数百张窃取的镭目公司技术图纸,以及查获神月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以销售加工、仿制镭目公司专利产品为主的订货、采购合同、交易票据、送货单、报价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神月公司是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为主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对神月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罗燕提出“一审认定神月公司成立后以实施本案的犯罪为主要活动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5号】认为,固捷公司设立后,以生产销售侵犯忆正公司商业秘密的固态硬盘产品为主要活动,且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固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一审认定固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