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法条综合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刑事规定汇总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条综合 > 刑事规定汇总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
日期:2015年12月01日 16:21

一、 刑法基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年4月6日 国务院令第53号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